《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完全打破了行业界线,打破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设置,不再依行业附属于某一行政职能部门,而是按地区平行设立。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著作权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与民事经济纠纷有关的部门及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合法资格。
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设置规则,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来考虑的。按照这种规则设置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了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摆脱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形成了统一的仲裁机构。统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开,便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便于仲裁机构自负盈亏,也便于仲裁机构向完全的民间机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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