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则的规定。
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管辖限制是仲裁自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就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他们所共同信任并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序、影响大小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之严格不亚于诉讼。如经济合同仲裁中,仲裁机构分为四级,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争议主体、争议金额和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上下级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则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因素确定,另外还有根据被诉人所在地及查处机关所在地的特殊规则确定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况。仲裁法本条的规定将使国内仲裁中的管辖限制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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