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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

日期:2013-06-13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 作者:诉讼仲裁律师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仲裁法》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即可依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对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但经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进入诉讼程序。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既然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方又不依据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就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仲裁协议。此后,被告不得再以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实行的是可裁可审制度。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制度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而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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