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及其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以其自愿性区别于诉讼,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在仲裁协议中表现仲裁法的自愿原则的一系列环节,如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
协议仲裁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即使一方单方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予以受理。
建国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深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虽几经改革和调整,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司法色彩。仅就仲裁的发生而言,仲裁的发生并不实行自愿原则和协议制度,仲裁的申请不以当事人自愿或协议为依据。如根据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申请仲裁的条件未做规定。根据国务院1987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发生。这种仲裁申请制度与诉讼几乎相同。改善原有的仲裁申请制度而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的第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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