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能进行仲裁范围的规定。
在第一条所定仲裁范围的基础上,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这种排除性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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