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担保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如果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例如,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比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的情况要复杂得多,需要先予执行的款项数额较大,万一发生错误,损失难以挽回,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当因申请人申请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对被申请人的赔偿有保障。但是申请人申请先予执行不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应提供担保,由法院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旦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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