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的法律规定解析。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因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急需,在作出判决之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特定物,或者停止或实施某些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法律制度。
执行本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由于生活或生产的迫切需要,必须在判决之前采取措施,以解燃眉之急。否则,就不能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判决,从判决生效到当事人自动履行或者法院强制执行,需要一个过程。在这段时间内,个别原告可能因为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先予执行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的燃眉之急,于终审判决前让被告先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或者生产。由于先予执行是在尚未作出判决之前采取的,如果与以后的判决不一致,就造成执行回转的困难,同时也损害了被执行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的案件和条件都作了较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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