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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止的事由及适用范围

日期:2012-05-25 来源:诉讼仲裁律师网 作者:.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这样,即使遇有权利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暂时不能行使权利时,亦有补救的机会。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是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1)中止时效的事由有二: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地震、火山爆发等天灾人祸。其他障碍,是指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除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事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权力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2)发生时效中止的时间。中止的法定事由须存在和发生于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3)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后,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待终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4)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即可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对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适用,因为权力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末也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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