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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募集股份股未收取方式的规定

日期:2013-06-0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开募集股份股未收取方式的规定。

〖评析〗

签订代收股款协议,银行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以使有关部门能够知悉公司资金情况,便于对证券的管理、对所收股款的审验。

《公司法》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要求发起人返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份按期募足及未募足时应当如何办理的规定。

〖评析〗

认股人属于社会公众中的认购人。

第 2 款股份未募足的,或者募足但未在股款缴足后 30 天内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可以要求发起人发还认股款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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