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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透露委托人秘密时如何处理

日期:2013-05-0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我国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案件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信息,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由司法鉴定行业特性决定的、经长期实践所形成的职业道德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活动的过程中,往往会涉及案件中的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也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保密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根据我国法律中确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保密的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案件秘密四个方面。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如“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指“涉及个人秘密且与公众利益无关的,公民不愿公开的私人资料、私人生活等都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因此它的内容非常广泛”。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其执业活动中通常涉及的秘密内容,包括案件秘密,证据秘密,鉴定方法、内容、手段、结果等,检材和样本内容,当事人个人秘密。具体内容应视案件的情况和信息的性质而定。

保密环节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司法鉴定活动实施过程、提交鉴定结果、出庭作证的过程,在这三个关键环节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其他阶段,也应当根据实际的要求,保守相关的秘密。保密期限应视秘密性质和密级而定。

违反保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罚款;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视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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