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起诉和答辩的方式简便、受理程序简便、传唤方式简便、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庭审程序简便、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视情况作适当简化、审理期限较短。因此争讼当事人多希望采取简易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纠纷。法律除赋予法院以决定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外,也给当事人一定的申请权。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其中对诉讼标的未作要求,因此诉讼标的并非是否采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该章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这就赋予了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合意申请权。虽规定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但也明确如若当事人双方均选择简易程序,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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