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伟是某企业经理,与前妻离婚后与王雨琪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他们迅速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为慎重起见,夫妻俩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该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都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以下“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期间因道德品质的问题,背叛另一方而发生婚外情行为,则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不巧的是,协议刚刚签署不久,王雨琪得知丈夫在看望前妻抚养的儿子时曾留宿前妻家中。很快,王雨琪又发现丈夫与另外一年轻女子一同进入一家旅馆,直至次日凌晨都未见离开。
这段婚姻终告破裂,王雨琪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王雨琪以王大伟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王大伟支付违约金15万元。但是王大伟说协议不过是玩笑之言,王雨琪则认为签署协议时并没有人受胁迫,双方公平自愿。那么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婚后自愿制订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中还有以保证书、“空床费”等形式存在。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持有支持的内容,例如《婚姻法》第四条就指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不损害他人利益,那么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并且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王雨琪与王大伟约定15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具体措施。同时,在指认自己有不忠行为的证据面前,王大伟又不能进行有说服力的反证,据此,法院将认为王大伟“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他支付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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