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能否以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案情】
拥有百万家财的儿子为了支持父亲李某某著作自费出版,将30万元的存款单交给了父亲。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李某某正在筹划出版期间,儿子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虽经极力抢救仍旧回天乏力。痛苦不堪的李某某为了纪念儿子,遂决定将儿子援助的款项出一本纪念文集,当他取款的时候,发现该项存款已被儿媳严某某到银行以存款单遗失为由取走。伤心不已的李某某与严某某协商,并表明自己的出版意图,但是严某某认为这笔存款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赠与没有经过她的同意,赠与无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某归还存款。
【分歧】
妻子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效力?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已经取得了这笔存款的所有权,因为他是合法占有该存款单。在李某某表明其出版著作的意图后,严某某还要以赠与无效为由占据这笔存款,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存款是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巨大,赠与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行为,应该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因此,李某某不能享有这笔存款,驳回其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就赠与行为而言,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在该案中,儿子向李某某赠送30万存款的行为是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且数额巨大。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中,李某某儿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存款的赠与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严某某的财产权利,且该项赠与不属于法律禁止撤销的情形。因此,严某某有权对该项赠与行使撤销权。
三、“赠与”撤销须满足三个法律条件:(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扶养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扶养,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类型;(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一定的负担,接受一定的约束。而受赠人如果不按约定履行该负担的义务,是一种对自己诺言和对赠与人意愿的违背,从某种角度上讲,也是有损赠与人的利益的。为此,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本案中,李某某的儿子未经其妻子同意,将大额存款赠与其父,此行为严重侵害了严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严某某有权予以撤销。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效力待定。该案中,严某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款的行为,说明严某某是以其实际行动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即李某某不能取得3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李某某儿子对李某某的赠与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赠与,赠与行为的生效还需严某某的追认,而严某某到银行挂失存折并取走存款的行为应予认为是对该赠与行为的否认,且即使该赠与行为已生效,严某某也有权予以撤销该赠与行为。因此,妻子有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认其丈夫生前赠与行为的效力,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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