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发现“重婚”应如何处理?
【案情】
2007年2月,孙先生与张女士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甲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在户口簿上更新婚姻信息,婚后双方一直在乙地生活。至2009年6月,结婚证遗失,因要补办结婚证需回原婚姻登记所在地甲地办理,孙先生夫妻觉得麻烦,隐瞒了双方已婚的事实,托熟人在乙地民政局重新办理了一次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7年5月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前往民政局登记离婚。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核实双方有重复登记行为后,不同意其办理离婚手续,并告知其可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当月,孙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均同意离婚并且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既已达成意见,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定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到两地民政局登记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两次婚姻登记,应当中止离婚诉讼的审理,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中一次婚姻登记后才可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重复的婚姻登记导致民事诉讼标的模糊不清。所谓诉讼标的,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一切诉讼活动都应当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具体到本案中就是孙先生与张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孙先生与张女士前后共有两次婚姻登记,因此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如果不厘清哪一个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离婚诉讼就无法进行,然而要确定哪一个婚姻登记有效、哪一段婚姻关系成立,则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审查,超越了民事诉讼的权限。
第二,直接调解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法院不确定一个明确的诉讼标的,而是直接笼统的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审理,直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看似解决了民事纠纷,方便了诉讼当事人。但是这个调解结果导致的是两个婚姻关系的解除,相当于人民法院承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两段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当然对当事人而言,这个处理结果能够妥善的解决他们的问题,他们可以依据民事调解书要求两地民政局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但是结果是不仅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存在重复的情形,他们之间同样还存在两个重复的离婚登记,直接导致另一个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
第三,直接调解离婚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法律对公众行为有指引机能,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引导和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本案中,民政局重复登记的行为是直接受张先生和孙女士的误导所致,张先生夫妻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如果人民法院直接依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调解书,就会产生一种不良的社会效果: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会认为即使我有过错也没关系,反正法院到时候可以解决;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也会认为审查不严也没有关系,登记错了也没事,到时候让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院都能够解决了。因此,让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先撤销不合法的婚姻登记,正是司法活动规范当事人行为的体现。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依法撤销违法的婚姻登记后,才能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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