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系从乙单位分离出来的一个主体,分离不久后,乙与善意相对人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此时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甲),该房屋所有人甲明知但两年内并未提出异议。两年后,甲以丙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主张丙退还房屋、赔偿两年的房屋租赁费。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乙和丙所签订的合同作出实体审理(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
问题:(1)本案能否审理合同之效力?如将合同之诉另外成立一个诉讼,本案在实体处理上的结果是什么?(2)相对人丙作为善意人(丙仅在签订合同时未查验房产证这一疏忽),与房屋所有人的权利相比,谁更应得到保护?
解答:(1)显然本案是由于乙擅自与相对人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甲明知且未在两年之内提出异议,但是毕竟甲不同意乙将房屋租赁给丙,故而才发生了甲起诉丙的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不具有唯一性,所以,原审法院追回乙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毕竟是乙直接侵犯甲的房屋权益,能否认定侵权,也必然涉及到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租赁合同有效,乙和丙均不构成侵权,而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则乙和丙共同构成对甲的侵权。
如果将租赁合同作为另外一个合同处理,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乙和丙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不会产生有效与无效的问题,但是毕竟与甲的房屋产权关系难以独立审查和处理,故而两案合并成一案处理是合适的,不应得到两个不同的处理结果。
(2)就所有权人与租赁权人的权益相比,显然所有权人的权益要优先于租赁人的权益,更何况乙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房产租赁给了丙,而丙如果要使租赁法律关系合法化,要么需要得到甲对乙的合法授权,要么应当与甲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避免丙作为善意人其权益难以与甲的权益相抗衡。就此案件来看,丙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虽然有未查验房产证这一疏忽,但对于履行合同义务,其并不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在实体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对于丙因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乙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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