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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生标准宜采用“生命体征说”

日期:2018-02-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4次 [字体: ] 背景色:        

自然人出生标准宜采用“生命体征说”

——重庆一中法院判决刘某等诉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胎儿分娩脱离母体后有生命体征但无独立呼吸,应认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刘某与唐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唐某入住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产房,进行阴道分娩,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使用缩宫素静脉滴注催产。16时42分,唐某在会阴保护下助产一男婴。患儿出生后即发现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皮肤青紫、四肢软。立即采取措施抢救,约30秒患儿病情无好转,心跳约5至8次/分,继续抢救,约5分钟左右患儿心跳约100次/分,心率不规则,仍无自主呼吸。患儿心跳逐渐减弱,约生后8分钟左右,患儿又出现心跳小于60次/分,继续给予胸外按压,约15分钟患儿心跳停止,继续采取抢救措施后,患儿一直无心跳与呼吸。

约18时左右市儿童医院医生到院,查体患儿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告临床死亡,于18时35分征得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宣布患儿死亡。唐某住院分娩记录:“……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自娩完整……。”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某、唐某之子进行尸体解剖,该所出具检验意见:“唐某之子系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以确认胎儿系宫内窘迫导致死亡……医方在对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某、刘某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造成胎儿重度窒息,离开母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金。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明确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该所出具《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中因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为死产。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结合现行理论界较为认可的理论,“出生”应包括“出”和“生”,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出”,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生”,应为脱离后须有自主呼吸能力。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能为“出生”,方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唐某之子虽然完全脱离了母体,已“出”,但自脱离母体后一直未有自主呼吸,不能谓之“生”,且鉴定机构的回函中也认为“唐某之子为死产,系死胎的一种”。据此,唐某腹中胎儿应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判决驳回唐某、刘某要求医院支付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就意味死亡。本案中,唐某腹中胎儿于娩出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并于18时左右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由此,唐某所分娩胎儿脱离母体经抢救后是有生命体征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唐某所产之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娩出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我国未在法律上明确认定自然人出生标准,但主流观点以“独立呼吸说”为准,本案裁判理由则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虽不能自主呼吸,但其具有生命体征可认定其生命活动存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1.呼吸不是判断生命体征的唯一指征。

首先,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呼吸只是上述指征之一,而独立呼吸只是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自己调节和控制呼吸的过程。本案中,虽然唐某之子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

其次,根据全球广泛使用的Apgar评分,评价新生儿的指标分为肤色、脉搏、反射、肌张力和呼吸五项,即该评分方法确定了检查新生儿身体状况应综合五项指标,医生根据评分不同进行相应的处理,其中出生后1分钟评分0-3分的新生儿考虑患有重度窒息。本案中,唐某之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无心跳,1分钟评分0分,仅代表其可能患有重度窒息,并不代表其在分娩过程中已经死亡。最后,医学临床中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个体的这段时间和过程,分娩过程包括宫口扩张、胎儿娩出、胎盘娩出期。从重庆市渝北区妇幼保健院的分娩记录及抢救记录显示,唐某在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即完整娩出,而在唐某产后15分钟内,其娩出胎儿仍有心跳。也即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因此,法院认为唐某之子在脱离母体经抢救后具有生命体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2.如何认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效力。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死亡,但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唐某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且此回函内容并非委托鉴定事项,仅是司法鉴定所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活体还是死体这一咨询的回复,其性质类似于专家意见,而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回函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3.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在“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的适用条件下,将不能自主呼吸但具有生命体征的胎儿定义为“死胎”不符合现实的发展,随着医学的进步,无法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可借助科学技术、医疗措施、辅助器具进行呼吸且具有生命体征时,“独立呼吸说”难以回应来自伦理道德的质疑。

此外,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恐会引发部分父母和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无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因此,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

本案案号:(2016)渝0112民初1411号,(2016)渝01民终5395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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