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银行给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丙公司以其在丁银行存单为承兑质押。到期后承兑汇票未兑付转为逾期贷款,以定期存单设定质押。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函,表示该存单不能提前挂失,不能提前支取。丁银行对此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乙公司将此提交甲银行。甲银行不知此情况。但丙方向丁银行称存单未质押,申请挂失并提前支取。由于乙方到期未付款,甲方向法院起诉乙、丙、丁方,法院判决乙方归还贷款本息,丙方承担质押责任,丁方对乙、丙方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乙方将承兑汇票的款项未按与甲方协议约定用途使用和付给收款人,使用资金仅600万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付给指定收款人。
问题:(1)甲银行未向丁银行核押存单,是否有过错?(2)丁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是何性质责任?(3)法院判决丁方的责任大于质押的范围是否恰当?(4)乙方未按承兑协议使用承兑汇票,该部分资金,质押人是否可以免责?(法院判决认为质押不同于保证,并未加重质押人责任,质押人仍应承担责任)
解答:(1)甲银行接受存单后应向签发存单的丁银行进行核押,未履行相关义务,甲银行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质物项下金钱损失后的相应债权损失。
(2)丁银行的过错在于其对丙出具的承诺,加盖了印章,表示不会支持提前挂失和提前支取行为,既然其违反承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3)法院应当判决丁银行在存单质押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判决其承担超出该金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4)质押人对承诺的质押存单项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承兑汇票最终作何用途,仅有600万元按约定用途使用,恐不能迁责于其他任何人,也就是说质押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其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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