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甲方以其土地为开发条件,引进乙方作为出资方,进行商业开发地下商场(三层),乙方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对开发商场享有租赁经营权30年,每年上交甲方租金,到期后地下商场物业归还甲方所有。乙方在开发过程中资金不足,造成工程烂尾,经甲方同意将其合同权益转让给丙方,丙方为此支付乙方全部前期投入并增加新的资金开发,地下商场竣工后交付使用。
现丁方因与乙方签订协议,承包挖土工程,因乙方拖欠工程款,起诉乙方,要求还款,以甲方、丙方为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判决乙方承担,甲、丙方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认为工程所有者及使用方从工程中受益,对一审判决改判,判决甲、丙方对乙方偿债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方、丙方不是合同一方,丙方支付了对价,二审法院这样判决是否恰当?
解答:问题关键点出在乙方转让工程时,未能将所有债权债务告知甲方、丙方,如因工程方还有其他未尽事宜,甲方、丙方不会同意乙方收取转让款后离开,丙方更不会轻易同意支付全部款项。尽管在合同关系上甲方、丙方与乙方的合同关系无涉,也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毕竟施工方向工程进行了投入,在追索乙方未果的情况下,鉴于甲方、丙方都会从该工程中受益,从公平原则出发,以及保护施工单位及其员工合法权益出发,二审法院判决甲方、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妥当的,甲方、丙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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