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劳动仲裁案例

张XX诉XX市电机厂给付其申请调动期间照常上班的劳动报酬纠纷案

日期:2013-01-09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

职工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间内调走又继续工作的,保证书的效力如何?能否获得相应报酬?

【案情】

原告:张XX,原系XX市电机厂会计。

被告:XX市电机厂。

原告张XX与其丈夫李XX原均在被告XX市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李XX打报告申请调出电机厂,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随夫一起调走。莫的调令下达后,原告仍未找到接收单位。被告XX市电机厂即提出要原告先调走,然后才能将莫调走。原告夫妇于同年8月打报告,向被告申请批准李XX先办理到新单位的报到手续,并约定原告在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调走,逾期则不发给工资。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仍未能调走,被告就根据报告内的约定,于同年12月发出通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直至1992年9月原告调出止。在此期间,原告除1990年12月20日至24日请事假4天,1992年2月10日至3月2日请探亲假22天外,其余时间都在厂里上班。被告亦未批准原告再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原告于1992年10月调出电机厂后,曾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并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遂于1993年4月向XX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其调出该厂前工作22个月的工资、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以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被告答辩称:从1990年1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领导同意后执行的,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补发工资给原告。

【审判】

XX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也有通过劳动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后,末批准原告请事假或停薪留职,即表明被告允许原告继续在厂劳动。原告继续在该厂工作22个月,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补偿银行零存整取储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城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XX市电机厂补发原告张XX工作22个月的工资(含各种补贴)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3918.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将款交到本院,再由本院转交原告。

一审判决后,被告XX市电机厂不服,上诉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夫妇自己写有报告,保证3个月内调走,本厂按约定停发其工资,其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请事假或停薪留职,而不是上诉人不批准。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写的报告是按上诉人的授意所写的,并非自愿,该报告是无效的;本人曾对厂方停发工资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职工的调进调出,但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侵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理由,借调动要挟被上诉人写保证书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工资被停发之后,仍然照常上班,根据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按劳取酬。被上诉人工资是逐月被扣的,侵权行为始于扣工资的第一个月,整个侵权行为结束是在扣工资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时效应从最后一个月算,以此计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目前,劳动法尚未颁布,劳动争议纠纷案只能参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依照现有政策、法规,劳动报酬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亦可直接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条款是不妥的。

据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