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公司成立以后,发起人和其他购买该公司股份的社会公众都是该公司的股东,但由于该公司是由发起人提议设立,并由发起人具体筹办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各种事务,因此,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运行,发起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发起人不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不认购股份或者只认购少量的股份,那么,发起人对公司就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很小的责任,这样很容易使发起人不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就设立公司,甚至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欺诈活动,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此外,如果发起人不出资或者出资很少,那么,他们就会因为与公司没有多少利害关系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漠不关心,这就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为了保证公司的顺利成立和正常运营,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来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为此,《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法定最低限额,即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是指所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总额,而不是某一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在设立公司时,即使某一个或者某几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很少,但如果其他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很多,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达到了公司股份总数的35%,就符合对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要求。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这是一般性原则。但是,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则应当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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