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庞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间,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某乙公司任何款项,庞某虽然主张某乙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特别是通过诉讼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补偿款,但该案尚未审结,尚不能确定某乙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某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乙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査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某乙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之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庞某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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