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观点:人民法院不应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应当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指定举证期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根据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这意味着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时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举证时限规定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其二,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96-297页。
问: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案件受理时确定还是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
答: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1款的第一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与之相符,《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2节的规定,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举证期限,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是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其三,在审理准备阶段,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因此,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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