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中五类“自认”的法院裁判规则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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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撤回自认的审查
【裁判要旨】当事人基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承认另一方当事人对己不利的陈述事实,此种自认的认定及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对一审、二审法院均产生法律拘束力。无正当理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推翻或自行恢复。自认制度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导致一定的不明确并产生争议,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审慎妥当地判定应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结果。
案号一审:(2017)辽0104民初10570号二审:(2017)辽01民终3411 2018年第26期
二、诉讼外限制性自认的效力
【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案号一审(2016)京0105民初3782号二审:(2018)京03民终6023号 2018年第26期
三、“当事人不知陈述”构成自认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事人虽然知悉但以“不知道”、“不记得”或“不能明确”等言语推脱敷衍,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的,应认定该陈述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可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官也应对该自认的事实进行认定。
案号一审;(2012)调民二(商)重字第1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2号 2013年16期
四、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时对被告自认的事实仍应审查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被控侵犯商标权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适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
案号:一审:(2009)西民四初字第276号
五、调解或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
【裁判要旨】虽然本案被告杨公立在此前的另案诉讼中与另案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曾经认可出售过假冒板材,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仅仅依据和解协议书来证明被告杨公立曾经销售过假冒板材,法院应不予采信。
案号一审:(2006)海民初字第1247号 2008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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