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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日期:2023-09-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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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阅读提示

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里的客观原因是否包括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的情形?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时,究竟应当申请法院调取,还是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

案情简介

涉及专利号为ZL201210382197.0、名称为“采煤巷道电缆支架车”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20年5月13日,专利权人由赵云飞变更为万琪公司。

万琪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交其自行拍摄的两张照片,拟证明温家塔煤矿实施了侵权行为。万琪公司称,照片系于2019年7月在温家塔煤矿井下拍摄。照片上没有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温家塔煤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万琪公司提供其自行拍摄的照片24张,关于设备的照片仍未显示拍摄地点、时间。万琪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温家塔煤矿则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万琪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其未提交关联性方面的可靠的初步证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以及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万琪公司的申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万琪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温家塔煤矿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对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法院裁判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恪守居中裁判之地位,不能随意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受该证据影响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就会质疑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举证原则。不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此时应当注意把握如下要点:1.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审查,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以免损害司法的公平、公正。2.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仅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而非替代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4.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情形,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不属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为解决这一情形下当事人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举证妨碍推定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以解决权利人的“维权难”问题,但上述制度并不意味着,只要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法院就可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作出不利推定等,而是应依据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万琪公司主张,温家塔煤矿侵害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万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温家塔煤矿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现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证据,既不属于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也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关于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一,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二,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就第一个审查因素而言,万琪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包括两张温家塔煤矿的门脸照片和数张无标识的设备局部照片。从这些初步证据来看,一是整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二是设备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确认;三是设备照片不清晰,设备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无法辨认;四是照片中的设备无任何指向温家塔煤矿的标识信息。因此,万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初步证据,并不能初步证明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就第二个审查因素而言,万琪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该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等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琪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法院对万琪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于2019年进行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已删除原规定中第十九条的上述内容,对“不予准许”的告知形式以及申请人的复议权均未作出规定,而万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1日之后,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阐述不予准许的理由,未另行制作通知书并送达万琪公司,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万琪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内蒙古万琪机械加工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乌兰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家塔煤矿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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