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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专题 >> 人力资源风险

企业用工及内部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之(一)(二)

日期:2024-07-1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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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企业法治营商提示手册》发布以来,广受社会各界好评。手册立足于为企业发展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司法服务保障,注重法律视角和企业经营视角的有机结合,以企业成长和发展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为主线,以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为导向,从预防犯罪、接受监管、支持维权视角给出“红”“黄”“绿”灯式营商建议。“红灯”,即针对容易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所作出的警示。“黄灯”,即针对容易引发行政处罚或赔偿责任的行为所作出的提醒。“绿灯”,即支持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平等诚信经营的案例。手册共计五个章节55个法律风险提示。本期发布第四章“企业用工及内部治理法律风险提示”之(一)(二)。

企业用工及内部治理

法律风险提示(一)

劳动者享有在安全条件下劳动的基本权利,企业在用工过程中要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落实劳动安全措施。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

【营商建议】

1.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安全技术要求建立劳动安全规章制度,配备劳动安全设施,切勿莽撞只求利润,将劳动者生命健康安全置之不理。

2.企业应对劳动安全状况实行定期、专人动态检查,并形成检查台账,及时发现并处置劳动安全风险。

3.企业建立劳动安全责任部门和保障制度,在严格职工劳动安全操作规范教育的同时,对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进行动态检查管理,确保劳动安全硬件有保障、人员操作规程有落实。

【以案释法】

2004年,被告人陆某在其姐夫周某的牵头下,与宝山区罗泾镇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投资建设工业厂房,后因上海市用地政策调整,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被告人陆某明知上述问题仍未终止投资,在无法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规定的流程办理任何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私自从老家招聘民工后在其投资的18.41亩地块内开工建成厂房七幢。在建设过程中,为节省开支,被告人陆某又指使他人使用废旧砖头与楼板,致使该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07年7月,被告人陆某将上述七幢厂房全部转手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明知上述厂房系违章建筑,无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即将厂房对外出租给谭某,谭经周同意,在5、6号楼之间的空地上搭建彩钢顶棚用于堆放其公司生产的塑料气泡袋。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因堆放在5、6号楼之间的塑料气泡袋燃烧引发火灾,在大火燃烧过程中,该处5号楼西侧二层建筑全部坍塌,造成现场灭火的两名消防员死亡、两名消防员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根据现场检测结合验算分析表明,厂房局部坍塌原因为厂房原结构不合理,底层窗间墙承载力严重不足,安全冗余度很低,加之火灾时砌体材料强度降低,截面削弱,过火严重区域窗间墙极限承载力不能满足要求,局部墙体倒塌,导致房屋局部坍塌。被告人陆某、周某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周某未经审查批准,建造、出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厂房供他人使用,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对被告人陆某、周某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者:张鹏飞

企业用工及内部治理

法律风险提示(二)

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责任。

【营商建议】

1.企业应配套人事、财务部门,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准确计算劳动者薪酬,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需牢固树立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制意识,建立必要的劳动报酬备用金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3.企业确因经营不善导致劳动报酬不能及时、足额发放时,必须主动和劳动者说明情况,协商解决,切不可逃避、不作为。

【以案释法】

2017年5月、6月,被告单位甲公司拖欠14名员工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12,394.16元,被告单位乙公司拖欠28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195,468.12元,被告人丁某系上述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单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7年9月26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两被告单位补发拖欠的劳动报酬,又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责令被告人丁某配合解决欠薪问题,但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均不予支付。被告人丁某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将被告单位厂房出租,但租金收益未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且事发后逃匿,逃避支付劳动报酬。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乙公司及丁某有能力支付而不予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予支付,且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单位甲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单位乙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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