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北京金融法院
本文根据审一庭副庭长廖钰在对外经贸大学“京法巡回讲堂”授课内容整理
“实际控制人”,是游离于公司治理规范模型之外的客观现象,又是游走于司法裁判、金融监管的常见概念。实践中,“实际控制人”面向不同领域有不同的价值、功能追求,不仅体现为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的文本差异,还体现为认定标准中考量因素、效果强度上的实操差别。本文聚焦今年来商事、行政审判案例,同时结合监管机关在ipo信息披露、信贷穿透审查、反洗钱受益所有人识别等领域的监管意见,对实控人的差异表达进行梳理,同时就如何在理念、技术层面实现概念统一,为市场提供稳定、清晰的行为指引分享若干思考。
商事案件中的“实际控制人”
商事案件中,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主要与如下问题相关:主体性质、主体权利义务、合同效力判断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新修订的《公司法》加重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和风险,也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管理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有案件中,实际控制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通过协议约定(股东协议、债权融资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公司承包协议)或者通过亲属关系获得相关控制权的人。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216条(新公司法265条)。此外,有法院会参照九民纪要11条确定“过度支配与控制”。在考量因素方面,主要考虑持股比例(即便是原公司法明确实控人并非股东,亦有法院认定控股股东或者间接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即为实控人,采取实质认定标准)、协议情况、亲属关系、经营决策状态等方面进行认定,其中,民事主体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实际控制等方面判断标准不尽统一。一些法院在处理非上市公司商事纠纷中,会参照适用《上市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则,根据相关人持股比例超过50%认定其拥有公司的实质控制权。此外,许多商事案件在诉讼环节并不涉及对实际控制人的确认,而是等到执行环节追加实控人或将限高措施施于实控人。
行政案件中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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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中的实际控制人认定
证券领域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更侧重于判断相关方是否具有实质控制能力,更加着眼于“控制权稳定”,因此,关于实控人的规定往往会为监管机构保留结合事实作出具体判断的裁量空间。《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等证监部门出台的法规,旨在对上市申报审核等相关事项作出指引,基于发行人经营的可持续性和投资者对于发行人的可预期性,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从法律法规和审核动态要点来看,通常来说,满足“持有上市公司50%以上的股份”“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或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在个案中,就各发行人的具体情况不同,发行人和监管机构会对不同情形进行论述或问询。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会计准则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关于“控制”的标准也会用以论证实控人认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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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等领域中的实际控制人认定
在银行业的监管方面,为评估信用高风险、确定担保和责任、防止洗钱和欺诈等目的,银行在进行借贷业务时通常会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其中包括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在借贷方面,银行更关注贷款申请人或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控制情况,以确保借贷资金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更多地涉及到银行机构内部制度的要求。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方面,“受益所有人”是一个与“实际控制人”高度相关但有所不同的概念。受益所有人是指对于某一资产或交易,最终享有或从中获益的个人或实体,这个概念通常与公司、组织或金融交易相关。银行会对非自然人客户进行严格对尽职调查,以识别其实际受益所有人。公司实际控制人通常被识别为受益所有人的一类。实践中,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监管机构有时会参考受益所有人的识别规则作为认定实控人的标准,比如对直接间接持股认定采取比例相乘求和法、对于合伙企业、基金实控人(受益人)采取相关份额要求等。在某些高风险业务场景下,实际控制人作为单独要素仍要求被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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