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限定交易行为与损害赔偿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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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21年1月宏福置业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2021)鲁02民初19号】。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宏福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且其自身对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供可供法院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
最高院裁判要点
1.关于涉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判断企业是否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的影响更大,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则通常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系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威海水务集团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其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只能由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或者说,由此给交易相对人带来如果不选择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则在办理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手续时可能出现种种不便的隐忧。故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具有限定交易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内容,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
2. 关于威海水务集团的损害赔偿责任
宏福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064749.22元(包括拆除旧给排水设施损失30万元和给排水设施重新设计施工损失1764749.22元)和间接损失241219.55元(包括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宏福置业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
本案中,宏福置业公司在正常竞争(非垄断)市场条件下所应支出的重建费用,属于其本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则上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如果宏福置业公司在限定交易情况下超出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而多支出了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则属于其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即在宏福置业公司支出的全部重建费用中,原则上其仅可请求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其中限定交易情况下的额外费用部分。对此,宏福置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重建费用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包括由此计算的差额)。但是,宏福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海水务集团所限定的单位实际设计和施工价格高于其他具有同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的正常市场价格,宏福置业公司本身对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供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本案缺乏酌定损失的必要条件,故对于宏福置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故最终法院支持了宏福置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15万元,驳回其他损害赔偿请求。
固法观点
本案对于判断实践中企业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对于滥用市场支配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失计算有参考意义。
本案中,最高院释明,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在确定企业行为具有《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后,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他经营者因其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即为其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判断案件损害赔偿范围,应当由受害企业对损失的具体存在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举证证明因限定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如本案中,宏福置业公司主张赔偿的重建费用,不当然属于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因限定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以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在分析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垄断行为及相应后果时,应当进行全面的判断与辨析,厘清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细化各项费用性质,避免笼统计算导致无法获得裁判机关支持。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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