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少谋(西北政法大学) 来源: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
一、现行司法救济途径及发展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救济方式,“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一是撤销仲裁。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纠纷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办理。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特定的事由,依法裁定否决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监督活动。1995年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制度。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7)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
同时,2005年1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有新的发展和细化:(1)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2)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程序中,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1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 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解释,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一规定蕴含着支持仲裁的先进理念,积极意义不容低估。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这些情形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出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此,裁决被撤销的,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下当事人不能上诉, 不能申请再审, 不能申请检察院抗诉。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被执行人向法院证明该裁决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形,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而由法院裁定该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制度和程序。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 第1款规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出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同时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于此,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下无救济不途径。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从1995年8月2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涉外经济案件实行内审制度。按照该内审制度,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自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原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领域的“内审制度”也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内审制度”是对上诉制度的技术性替代,它实际上把监督法院对涉外与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力上提到了我国的最高审级法院,这种高度集权式的“内审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作为“权宜之计”确实起到了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促进地方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纽约公约》的作用。不过,“内审制度” 与上诉制度不同的是,该监督程序仅能由上级法院主动启动,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提出异议,没有给予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机会,其公正性是可疑的。
二、救济程序的性质:诉讼还是非讼?
我国的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体程序,包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及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非讼程序的的适用范围有三个方面: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及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章规定的督促程序,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 支付令即可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了有效异议,督促程序程序便告终结。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也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出了与申请人对立的主张,公示催告程序便告终结。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看,有关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有:(1)审判组织的特别性。除了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之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非讼程序中若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则应终结非讼程序。(3)审限较短。适用非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较短,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4)实行一审终审。(5)非讼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实质确定力),即:非讼判决确定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不能按照再审程序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但是原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重新申请,请求法院依照非讼程序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亦有很大的差异,主要有:(1)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3)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4)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5)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6)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7)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非讼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
那么,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适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
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我国《仲裁法》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我国《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法》第71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由此可知: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有两点:一是组成合议庭;二是审查核实。显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非讼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讼程序是非开放性程序,而现有的非讼程序中没有可供适用的程序。然而,无论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争议性又是无疑的。对于争议的纠纷,又理应适用诉讼程序。
那么,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到底应是什么性质的程序?
一方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适用诉讼程序的诉讼事件的首要特征即为实体法上权利争议的存在。诉讼程序的直接指向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处于对立的状态,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以其地位中立为特征的,三方所形成的诉讼关系呈等腰三角形之态。在撤销程序中,民事争议的双方尽管升华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与否,但仍是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尽管已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上升至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分配的裁决书,但其实质仍为对裁决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法院作用对象是仲裁裁决背后的民事争议。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司法救济程序意图适用诉讼程序。
另一方面,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亦具有非诉程序的性质。非讼事件是指民事权益争议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请求法院对某种权益的确认进而使得一定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非诉程序中不存在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也无需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断,只需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并可变更和撤销存在错误的非讼裁判,使得非讼裁判对法院不具有羁束力。然而,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的隐性对象仍为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是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主要是审查仲裁的程序有无不当,这种针对仲裁程序的审查又超脱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也就是说法院裁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直接约束力, 而对双方事人仅具有间接约束力。因此,撤销和不予执行程序似应纳入非讼程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4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而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中又包含了非讼案件。这一规定延续了现行民诉法混淆特殊程序和非讼程序的错误状况。
在德国,对撤销裁决的裁定采取上告制度。 在美国,对于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复审的命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上诉的方式及其适用的范围,按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命令或裁决提出上诉的规定执行。在韩国,仲裁裁决撤销诉讼尽管在启动时间上不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以照顾仲裁效率性的特别考虑,但仲裁裁决撤销诉讼仍然属于两造诉讼,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撤销裁决的判决仍然属于一般的判决,对此类判决可以上诉,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双方当事人仍然受民事诉讼法上正当程序的一般保障。 在日本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执行后才可以强制执行,在进行执行宣告的审理中,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判决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又可以由最高法院复审。在英国,法律对上诉制度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二是对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的上诉。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的上诉,英国法律都赋予了当事人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国内有学者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的性质提出了新的认识。该程序是一种程序性裁判程序。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诉讼法上约束力的判定。对于程序性裁定不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可以上诉,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有的可以申请复议,如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该程序属于一种区别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的特殊案件程序,在立法体例上应将其放入特别程序这一部分,对该程序中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监督与救济等相关问题进行专门设置,应体现出该程序的性质和自身特点。
但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又不是一般性程序性裁判程序。不能像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那样允许其上诉,给予救济:
其一,根据我国《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则仲裁裁决随时有可能通过审判程序被撤销,效力无法确定,违背了“一裁终局”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的原则。因此,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和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其二,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迅速、快捷解决纠纷这一仲裁法的立法意旨,当事人在享受“迅速、快捷”制度优势的同时也要承受制度固有的缺陷,对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也不应允许上诉。仲裁是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简化程序、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我国《仲裁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就仲裁所作出的各类裁定均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三,仲裁权的来源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时就应当具备尊重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并预见到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裁定驳回申请,已经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司法监督,同时实质上是维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纠纷通过仲裁已经得以解决,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内容,这也是“一裁终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是,对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于其直接或间接的否定了仲裁裁决书,既对“一裁终局”原则造成了冲击,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故应给予必要的救济。
三、对仲裁裁决审查不当的救济
与韩国相比,仲裁裁决撤销诉讼仍然属于两造诉讼,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撤销裁决的判决仍然属于一般的判决,对此类判决可以上诉。而我国针对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审查不当的裁定,如上所述,当事人既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
(一)对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当的救济:申请复议
首先,应细化我国《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设置。我国《仲裁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 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恢复到尚未解决的状态,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享有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如此来看,似乎给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指明了方向,但试想,当事人在将自身的纠纷申请仲裁或提交诉讼时,一般矛盾都已相当突出,无法调和。几乎没有再就该纠纷达成新的解决方式的可能,而法律将其理想化的规定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便再申请仲裁,似乎不太可行。我个人认为,可否将其细化:(1)属于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内容(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既然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或不属于仲裁管辖的,直接规定到法院诉讼。(2)对于属于该条第三、四、五项内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3)对于第六项的情形(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直接规定向法院起诉。
其次,赋予被申请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仲裁裁决如果有错误,可以由法院来纠正,但如果法院发生错误,当事人却无法加以纠正,显然是不平衡的。但出于“一裁终局”原则,对仲裁裁决的撤销意味着对“一裁终局”的否定。从鼓励和支持仲裁的理念出发,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予设置救济的程序。
同时,从法院行使审查权的边界看,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主要对仲裁程序性事项及仲裁员是否存在受贿等严重不当行为进行审查,对实体性问题的审查仅限于“公共利益”范围。突破此范围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则有违仲裁自治性。这也涉及到司法审查权和仲裁独立性的矛盾。
(二)对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当的救济: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尽管“不予执行并不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作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 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有两条:一是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申请再审。那么,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或直接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能否利用执行异议制度通过“异议→裁定→复议”获得救济?目前我国国内主流观点认为“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当”不宜视为“违法执行行为”,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已经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救济做出了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适用。法院“裁定不当”本身也是“违法执行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函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也可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请求上级法院监督。
另外,在我主持起草并通过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指导规范》中,借鉴法国对裁定不予执行采取上诉制度, 明确规定,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对案外人第三人的救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互相串通通过虚假仲裁,骗取仲裁裁决时有发生。当事人进行虚假仲裁,是一种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据此,对于受到虚假仲裁侵害的案外人,地方法院在探索给予救济:
一种做法是上海高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案外人首先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法院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 该做法认为,虽然《仲裁法》第58条规定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同时,根据2001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香港)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复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立他字第36号)答复,《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并未排除法院依职权启动撤销程序的权力。
另一种做法是珠海中院首创依职权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第一步由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局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可能存在错误的,将执行异议的情况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二步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依职权启动审查机制的,由立案庭决定立案,交由民四庭负责审查。第三步民四庭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该做法的参考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6条,依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借鉴现有的法律框架,案外人可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过程中,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第三种做法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案外人申请撤销与不予执行。2010年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新56条新增加规定了案外第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救济的程序。然而这一条中可直接提起诉讼的仅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却不包含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实施无偿及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财产确认,从而达到转移当事人一方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这行为与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性质是相同的,但鉴于现行仲裁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案外人以撤销权,以致法律上出现了真空地带,仲裁当事人虽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却可达到逍遥法外之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缺憾。
因此,可对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做扩张性解释,设立案外人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以完善现行立法,即: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实体错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第三人在其知道仲裁裁决之日起2个月内,有权向仲裁所在地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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