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到期提付被拒 持票人可以“回头看”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汇票被多次转让背书,持票人到期提付被拒,能否主张所有前手共同连带偿还?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判决票据背书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持票人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
2018年5月18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一份收款人为乙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2019年5月18日到期。
此后,案涉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乙公司→丙公司→乙公司→庚公司。
2018年12月3日,辛公司与戊公司因案外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47万元结清尾款,此款由戊公司以庚公司背书票面为50万元的案涉电子票据予以支付,辛公司退还现金3万元给戊公司。
因辛公司账户无法使用,辛公司与戊公司、庚公司协商背书给其关联公司丁公司。丁公司与辛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承诺针对戊公司支付承兑的一切事宜与戊公司自行解决,不因庚公司背书该票据而追究其任何责任。
丁公司收到案涉电子票据,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2019年5月16日,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付被拒,拒付理由为案涉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将此前相关公司全部诉至法庭,要求共同连带给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票据为甲公司签发,甲公司为付款人及承兑人,该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最后持有人为丁公司,丁公司与前手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丁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甲公司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丁公司有权向其所有前手追偿。其中丁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庚公司,承诺不向其直接前手庚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对其追索权的放弃,其无权再向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关于辛公司、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为丁公司非辛公司,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辛公司、戊公司非案涉票据背书人,丁公司无权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日常商事交易中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应当客观全面评估其背后的信用风险,按照期限及时承兑,切忌因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想当然以为票据只要背书转让出去就与己无关,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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