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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请求权属于合同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若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自然不存在开具发票义务的履行期限,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明确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付款人是否可以向收款人主张开具发票权利以及开具发票义务的属性,然后再确定开具发票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点。
一、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即使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开票义务人基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负有此项义务
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基于税法规定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是否转化为民事合同义务通常依赖于合同对该义务是否作出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约定收款方开具发票,付款方是否可以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呢?对此,存在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否定说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无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也形成了两种观点,其在(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持肯定意见,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其在(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持否定意见,认为: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收款方是否开具发票对于付款方而言意义重大,一方面收款人未开具发票将使税务成本全部转移至付款人,付款人基于履行纳税这一法定义务不得不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无发票付款将使付款人承担审计风险,且无法正常抵扣而遭受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无论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交易习惯,均可作为认定开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的依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开具发票不仅仅是交易习惯,还是一项法定义务,其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有充分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由付款人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收款人据此可以否认其负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但前提是其举证证明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应按照一般情形处理。
二、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鉴于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其履行期限无从确定,如何确定开具发票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成为一个新问题,是按主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还是以开票权利人第一次主张开票权利时起算?分期或定期履行的合同如何计算开票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鉴于开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未约定在合同中,在文义层面相关合同不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而难以径行使用前述规定。但合同本身是基于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包括约定的合意和法律补充的合意,开具发票便是法律补充的合意,因而其履行期限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尚无交易习惯确定开具发票义务的期限,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无法确定,只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知,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中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显然,该判决也认可附随义务未约定履行期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
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更为复杂,需要更精确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时效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述规定系对付款义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开票义务。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基于交易习惯、业务流程和经营需要,开票权利人都应在最后一期届满时主张其开票权利,应推定其应当知道。故而,分期履行的合同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后推定开票权利人知悉其权利,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同一合同的债务总额确定时,开票权利人可能会要求开票义务人在其合同履行完毕前开具全额发票,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和开票权利人第一次主张开票权利孰早的期限起算。虽然《民法典》对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点的计算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仍有必要探究该种计算方式的由来,以便明晰何以作出如此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法经[2000]244号)就分期偿还诉讼时效计算问题作出如下答复: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由此可见,分期履行之债基于同一合同,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基于一案不再理原则,故而就同一合同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因而应将最后一期债务届满之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有观点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属于定期重复给付的债务,每一次的给付均具有独立性,故每一次给付对应的开票权利应从给付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前述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观点一致,该答复认为各期次债务均为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精神,按每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尽管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各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精神,在目前对该问题尚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起算。”
然而,将分期履行的合同分割为独立的债务加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立和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且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此外,诉讼时效作为程序性利益,其可分性应当基于请求权的可分性和独立性,显然在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请求权是可分但不独立的,不同期次履行相互影响,认为请求权可分且独立只会增加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将诉讼时效的起点确定在每一期履行之时而非最后一期到期之时也忽视了诉讼时效的制度目、一案不再理原则和诉讼时效程序性特征。
综上所述,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权利人主张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确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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