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在一种实践中适用范围很广泛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当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存时,首先应当支付违约金,除非违约金条款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由于违约金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整个合同被解除,除了因为违约需要单独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违约金条款也相应的不再存在。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也就失效了。比如说,担保合同因为担保的物不合法,担保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原担保权人能否请求担保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呢?我们认为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再比如借款合同因为违法被宣告无效,贷款人仍然主张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赔偿利息以及违约金。我认为这种请求也是不合适的,因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必须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存在,既然合同已经被宣告无效,就不应按照约定利率来处理。
违约金条款是一种从合同,它是以主合同生效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主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并且合法生效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才能生效。有不少同志认为,违约金作为由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在性质上是从合同,是附属于主合同的,因此在合同因为违约被解除的情况下,违约金条款也应当一并溯及到合同成立时失去效力,自然不能再请求承担违约金责任。我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比如说,张三将其房屋出售给李四,又与王五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履行期届满后,张三无法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李四就以张三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张三承担违约金责任。我认为张三的主张是有道理的,因为虽然违约金条款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是在李四解除合同前,张三已经实施了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已经发生,因此,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根据一般的观点,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这就是说,违约金的成立根本不应当考虑实际的损失问题。这一点也可以看作是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区别。损害赔偿要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而违约金的支付则不需要具体证明实际的损失。比如说,我们在前面已经谈到的,如果购买某种货物,该货物价格已下跌,买受人根本没法证明他因为出卖人没有交货而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他通常也没法证明有其他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他不宜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而应当主张违约金责任。再比如,我要预订某个宾馆的房间用来召开会议,但由于各种原因会议开不成了,被临时取消了。我就通知宾馆会议开不了,要求取消。由于此前我和宾馆之间已经签订了一项预约合同,其中规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在取消预订之后恰好又有几个单位找到宾馆要求租用其房间。宾馆的房间都供不应求了。在这个案件中,宾馆显然无法证明它有实际损失,最多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如果主合同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违约金条款也将被宣告不成立或失效。但是违约金是否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成立?我认为,违约金虽然是从合同,但也可以单独约定。违约金只要在履行之前确定便可,而不一定必须与主合同同时成立。
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首先我想要强调的是,违约金作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从合同,一旦成立以后,只要主合同是有效的,那么违约金条款都是有效的。这就是说,法官不宜单独的宣告某个违约金条款无效。过去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就是法官认为某个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过低,就在判决书中宣告这个条款是无效的,不予考虑,再另外计算损害赔偿。这是不符合新《合同法》规定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一旦约定之后,就当然有效。如果数额过高过低,可以进行调整,但不能单独宣告某个条款无效。除非是整个主合同无效,那么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
我们说违约金一旦成立就应当是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金的约定是不能调整的。我国法律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预的原则。因为从性质上说,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除了特别例外的情况,比如说单为迟延设定的违约金,一般都是补偿性的。强调它的补偿性也是符合等价交换原则的,也可以防止把违约金变成一种赌博。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那么就表明违约金失去了补偿性,而具有惩罚性。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由法官来进行调整。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来看,对过高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都可以调整,实际上,在低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不必要调整,因为此时受害人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就行了。需要调整的,主要是约定过高的情况。
对过高的违约金要调整,也必须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调整。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法官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这就是说,应当先由当事人提出了调整的请求,这个请求可以是在起诉书里,也可以是在答辩书里,还可以是在法庭陈述里,但总的来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这个要求。第二,必须是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衡量过高过低的标准还是实际损失,没有其他的标准。要求调整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数额过高或低于损失。举个例子,甲方向乙方买卖钢材,合同约定如果不交付钢材的话,乙方应当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这个100万的违约金是高还是低,要考虑乙方不交付钢材的情况下究竟会给甲方造成多大损失。但这个损失可能有两种,一种是实际损失,即没有交付钢材,买受人支付的一些实际费用不能补偿,这些就是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另一种就是可得利益,也就是转卖的利润。那么究竟应该以哪一种标准来判断违约金过高过低呢?换句话说,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还是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应该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完全被履行时一样,就好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应当将二者加到一起作为标准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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