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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

日期:2012-08-0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5年1月27日,李某驾驶别克商务车飞驶在哈大高速公路上,车内还有5个乘客,一路上大家谈笑风生。到傍晚6点左右,车辆行至肇东市境内,危险已经悄然向他们逼近。这时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一头猪,司机李某本能地进行躲闪。猪没有受伤,但别克车却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而“人仰马翻”。司机李某和另外5名乘客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伤势最重者还造成了高位截瘫,被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别克商务车司机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司机李某要承担5名乘客的共计一百多万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这显然不是司机李某所能承受的,这对伤势最重的高位截瘫的受害乘客而言是相当不利的。为了得到有效的赔偿,司机李某和受伤的乘客不约而同地把目光转向了高速公路管理者。他们认为高速公路上突然出现障碍物是常人不能预料的事情,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清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管理者--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赔偿。

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审理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东北高速公司管理不善有直接因果关系。路管单位收取了车辆通行费,就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法院据此判决东北高速公司承担6位原告损失的80%,总计120万元。

评析:

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

所谓高速公路,根据公安部颁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因此,高速公路是具有高速、机动车专用、封闭等特点的有专门机构管理的道路。由于高速公路具有其自有的特性,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致害人也就有所不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致害者除了机动车(包括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参与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如不应进入高速路的人和物,其他车辆的抛弃、散落的物体等,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包括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应当包括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则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是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如果其管理有瑕疵,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在本期案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全部责任者都成功地把赔偿责任转嫁了给了高速公路管理者,就是由于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而被法院认定在管理上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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