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违反代持股协议约定的,实际出资人有权根据协议内容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仅以存在代持股关系要求确认其取得股东资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何某根与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云民终 1066 号
【争议点】
何某根与云南能投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因执行异议产生诉讼,该案历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何某根与能投公司就能投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该案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分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股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需经过合同请求权,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在该案中,上诉人能投公司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因此而形成的财产权益也是一种对昆明国兴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国兴中心)享有的债权,如国兴中心违反其与能投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能投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国兴中心主张违约责任,能投公司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地取得股东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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