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评析: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裁判要旨】
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同意当事人向公司出资且公司其他股东对当事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明知,并且当事人多次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据此,确认当事人为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张某与A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张某以李某的名义投资A公司,另约定张某享有管理权、监督权,且有权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后李某与张某就代持股权产生争议,张某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最终判决确认张某的股东资格。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依据《验资报告》能够证明李某是真正出资人,且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从未确认张某是否出资。二审法院认为,《验资报告》与工商登记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形式要件上李某向A公司出资,但实际出资款是由张某缴纳的,对此A公司与其他股东均明知且同意,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张某与李某的股东资格,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协力评析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的规定,201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虽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效力,但同时第三款明确隐名股东显名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即无法显名,不得不说,该条解释第三款对隐名股东极为不利,虽然该条解释第二款规定了各方对投资权益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救济路径,但是隐名股东实际上很难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而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是隐名股东通过裁判“显名”(确认股东资格)的著例,案例给出了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显名的条件:其一,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以他人的名义进行出资是否明知;其二,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否同意;其三,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显然,本案中法院改变了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原第25条)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裁判路径。
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采纳了本案裁判思路,在第28条进一步优化了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该条谓:“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显名需同时满足:(1)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积极事实),对此,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2)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消极事实),该等事实证明难度较大、甚至无法证明,只能由其他事实推定,如实际出资人正常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重大决策等,如果其他股东主张异议的,应由主张曾提出异议的股东进行举证。
【实务操作指引】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隐名股东若想“显名”取得股东资格,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实际出资+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明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隐名股东若想保障自己未来能够“显名”,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合理筹划,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
(1)隐名股东“显名”条件是以代持有效为前提,为了避免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隐名股东应当审慎考虑标的企业的类型和性质,比如是否是上市或拟上市公司,是否是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等,尽量避免针对前述公司的股权代持。
(2)务必签署书面代持股协议,在协议中将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包括但不限于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股东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主体及方式、名义股东的限制行为、违约责任等。
(3)转账时注明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留存对标的公司实际出资的原始凭证(比如银行转账流水)、通知函件、聊天记录、公司吸纳股东的决策文件等。
(4)将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及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必要时可公证,或者争取及时获取被投资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如要求出具股东同意函。
(5)主动行使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在签到表、会议记录或决议上签名,争取担任或指定人员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理,从公司直接领取分红等。
【案例来源】
(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转载于公众号:协力法讯,作者:周泽群、薛恒,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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