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仅有代持股协议能否要求成为注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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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常常会有股东因为各种原因不愿或不能成为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注册股东,而选择委托他人代替登记成为股东,但是实际收益还是由本人享有,这种股东就是所谓的“隐名股东”。那如果他们之间发生了矛盾,甚至是出现登记股东损害隐名股东权利的情况,隐名股东该如何变更为注册股东呢?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2019年6月,李某与甲公司签署了《公司发起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3000万元成立乙公司。
因李某身份特殊,故李某委托朋友赵某代其持有乙公司的40%股权,双方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2019年8月,乙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工商信息显示甲公司占股60%,赵某占股40%。
2019年至2021年,乙公司多次发生股权转让,诉讼前的工商登记的持股情况为:甲公司持股35%、丙公司持股16%、丁公司持股16%、赵某持股33%。
2021年12月,李某向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赵某为名义持有乙公司的33%股权归李某所有,并要求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争议焦点
李某能否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变更为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注册股东?
判决结果
福田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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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注册股东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合意要件。隐名股东和注册股东之间应当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的合同文书,如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二、实质要件。一般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法院会进行实质审查,依据综合因素考量相关当事人的意思,如对隐名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权利的行使情况等进行审查。若隐名股东仅有代持股的证明文件,但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和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代持股关系;
三、程序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工商登记股东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个条件是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所的表决程序相对应的,若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表决方式有其他规定,应当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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