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籍隐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一 基本案情
2009年,原告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
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鑫达公司)。
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公司,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8,762元。
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
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纽鑫达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纽鑫达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纽鑫达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
审理中,上海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纽鑫达公司的运营情况。
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后因程某某向上海纽鑫达公司请求恢复登记为显名股东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
2.上海纽鑫达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纽鑫达公司辩称,
1.程某某未向上海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2.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3.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一致。
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系原告程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将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程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
一审判决后,上海纽鑫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官释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原告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
二、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纽鑫达公司股权。
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程某某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
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被告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
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
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原告出资。
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至于被告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
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
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股权的实际所有人。
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被告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原告。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被告上海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原告程某某,系美国人。
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
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
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
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
《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本案中,法院特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因此,原告要求变更为被告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股东。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被告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
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
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准入类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4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4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参考性案例 152号|程某某(Carson Junping Cheng)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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