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郑绪华 股权与金融,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关键词: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解除;返还;股权;投资款
正文
股权代持是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安排。在代持关系终止时——无论基于期满的正常终止还是基于单方解除的非正常终止——被代持人可能因代持人的返还财产而重新获得代持股权,甚至登堂入室成为显名股东。但在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下,被代持人能否因无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而获得代持股权呢?这是一个并非简单容易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或解除情形下有关返还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即上述第157条规定)。
(二)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由此可见,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代持人因委托人履行代持合同而取得委托人交付的财产,应向委托人予以返还;而在解除合同情形下,代持人应于代持合同解除之日,将其因履行代持合同而取得的来自委托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返还给委托人;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能返还的,则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给委托人。
二、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能否返还股权的问题
股权代持合同按委托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同分两种情形:1.委托人将已经持有的股权通过转让的方式交由代持人代为持有;2.委托人将出资财产(包括货币或其他形式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等)交由代持人,并由代持人向目标公司出资而持有相应股权。
(一)交付股权型代持
对于第1种情形,委托人于代持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为股权。当代持合同解除后,委托人本可请求恢复原状即要求代持人返还委托人当初交付的股权。
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或曰封闭性),代持人拟返还的代持股权能否合法地转移到委托人,则需要考量届时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同意委托人成为公司股东。
A.若是,则该等代持股权的返还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
B.若否,则代持股权的返还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委托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二)交付出资财产型代持
对于第2种情形,委托人于代持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为出资财产。只不过该等出资财产被代持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进行运用后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财产,从而代持人取得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根据上述《民法典》第927条关于受托取得财产之归属的相应规定,代持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包括相应出资形成的股权,以及因该等股权而取得的分红等孳息,均应交还委托人。
因此,当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委托人除有权要求代持人返还代持期间因代持股权所取得的分红等货币财产外,还有权:
A.若返还股权无碍于目标公司人合性考虑,则可主张代持人返还所代持的股权;
B.若返还股权因目标公司人合性问题而出现障碍,则不得要求返还代持股权,而代之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①恢复原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货币财产
需要考虑的是,当委托合同解除时,委托人当初交付给代持人的出资财产一般均已被代持人投资交付到目标公司,该等出资一经交付,非经特定法定程序(减资或清算)不得要求返还。因此,该等出资财产根据“履行情况(已投资交付目标公司)和合同性质(缴付出资不得抽回)”,不适用于恢复原状的救济途径,故委托人不能向代持人主张返还当初交付的出资财产。
但是货币出资却有所不同,虽然代持人将货币财产投入到公司不能要求公司返还,但由于货币是种类物,代持人向委托人返还当初接受的用于出资的货币却既有正当性又有可能性。
故仅在要求返还货币出资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主张恢复原状。
②非货币出资财产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
如果用于出资的财产是非货币财产且已经投资交付于目标公司而不适用返还,那么,委托人应如何救济呢?
此时,委托人唯有向代持人主张赔偿损失,要求代持人赔偿因无法返还而给委托人造成的资金本金及占用损失。
三、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能否返还股权的问题
股权代持合同一般不会仅因代持关系而被认定无效。但当涉及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公务员股权、代持外资禁止/限制类公司中外国投资者股权致使相应股权比例超越法律限制以及其他可能触发损害公序良俗等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时,股权代持合同极有可能会被裁判机关认定为无效。
(一)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时代持方仅需返还当初委托方交付的财产
当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代持方依法应向委托方返还当初因代持合同的履行而接受委托方交付的财产。
但因为代持合同自始无效,代持方履行代持合同不再被视为具有合法依据,其履行代持合同的行为,特别是履行代持合同项下义务而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的行为,除非第三方主张善意或表见代理而溯及委托方,否则依法只能被认定为代持方与第三方相互之间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归属于代持方,不能及于委托方。即代持合同的无效切断了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渠道。
故代持方以委托方交付的财产向目标公司投资而取得的股权,只能属于代持方的合法财产,委托方无权主张向其返还代持方的该等财产,只能主张返还其当初交付代持的财产。
(二)代持方应返还的财产限于货币财产
如前所述,代持方应将履行代持合同而接受委托方交付的财产返还给委托方。
A.若委托方交付的财产为非货币出资财产,由于该等出资财产已经转化为目标公司的财产,且目标公司对接受该等财产并不知情也无过错,故目标公司不会也不能返还给代持方,从而代持方也不能向委托方返还该等非货币出资财产;
B.若委托方交付的财产为货币出资财产,基于货币为种类物的特性,代持方向目标公司交付的货币与其自有货币之间并不能清楚界分权利归属,从而代持方投入交付到目标公司的货币出资与委托方交付给代持方的货币出资并无必然关联,代持方投入目标公司的货币资金完全可以认定为代持方的自有资金。此时,即便要求代持方返还货币出资财产,也仅涉及到代持方返还财产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目标公司资本的不正当回流,不会损害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委托方可以主张代持方返还当初交付的货币出资财产;
C.若委托方交付的财产为股权,若①目标公司届时其他股东不反对委托方成为股东;且②委托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代持方应向委托方返还当初委托方交付的股权。
但若此种情形时上述①或②任一条件不具备,则委托方无权要求代持方返还当初委托方交付的股权。
此时,委托方合法的救济途径只有要求代持方赔偿损失,且该等赔偿损失受到委托方和代持方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比例的影响,即委托方并不一定能全额追回损失。
四、案例解读
最高法院在“(2013)民四终字第20号”《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代持案)中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代持人)系代博智公司(被代持人)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结合上述裁判案例的要旨,代持方所持有的股权归属于代持方,不因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而当然归属于委托方。
上述案例中的代持合同因涉及到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而被认定为无效,此时,由于委托方当初交付给代持方的是货币出资而非股权,故代持合同无效时代持方无需返还代持股权。因此,裁判并未支持委托方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
但是,该案例并未涉及合法有效的代持合同被解除时能否返还的问题,实际上委托方主张返还代持股权是要求代持方向其转让股权,是在认可代持方已经享有股权的前提下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只要不违反人合性要求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委托方要求返还标的公司股权仍将于法有据。
五、结语
遇到股权代持案件时需要首先分辨案涉股权代持合同会否无效,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诉讼方案和诉讼请求,而不能仅因在先最高法院的某一裁判案例而简单地认为凡是代持案件均不得要求代持方返还股权从而裹步不前,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突出放大待办案件与在先案例之间的差异,并充分运用法理和价值理念去论证本方诉求的合理合法性,从而为案件找到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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