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民诉法》第272条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是指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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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72条中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是指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如果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从参照适用的角度,应认为其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由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由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山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曦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合同纠纷有约定管辖的应从其约定,无约定管辖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之规定。本案中,王曦与IDG-ACCELCHINAGROWTHFUNDIIIL.P.,IDG-ACCELCHINAINVESTORSIIIL.P.,GoldenPointCapital(Management)Limited,GrandVisionPartnersLimited(以下合称投资人)之间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王曦的住所地在香港也不在武汉。双方对管辖亦未作约定。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在本案中并不适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前提是,第一,存在与被告有关的、基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产生的纠纷;第二,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本案中,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均不存在。其一、王曦与由山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中更不存在基于王曦的财产权益产生的纠纷。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香港,王曦于2014年10月搬至香港并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经常居住地为香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一审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独立的“债的承诺”来确定王曦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由山公司依据其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其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王曦与投资人之间未达成收购合意,双方也未形成脱离《股权回购协议》以外的新的合同关系,王曦与投资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在中国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无“债的承诺”这一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创设“债的承诺”这一不存在的法律概念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认定王曦与投资人之间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基于王曦直接收购投资人所持FORMAX公司股权,与投资人之间形成“股权收购”的合同关系,要么基于王曦承诺代FORMAX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第三人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的方式与投资人之间形成“债务承担”的合同关系。除此之外,王曦与投资人之间无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实现“债的承诺”。事实上,王曦作为FORMAX公司董事,其言行全部代表FORMAX公司。磋商期间,王曦曾提出在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回购投资人股权并支付5%的资金利息,但投资人明确拒绝了王曦的该项要约。投资人提出不要王曦回购,仍由FORMAX公司回购股权,由王曦对此提供担保责任,王曦对此明确表示拒绝,双方未订立担保合同。因此,在整个磋商过程中,王曦与投资人之间并未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双方没有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也不存在王曦同意代FORMAX公司履行债务且获得投资人(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况且,由山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标的是FORMAX公司对投资人的债权,债务人仍为FORMAX公司,可见投资人(债权人)也未同意王曦加入投资人与FORMA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无论是《债权转让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王曦均未签字,因此,王曦与投资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基于债务转移形成。综上,本案中由山公司所主张的对王曦的债权都应当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条件。无论该合同关系是新的合同还是原合同,本案的管辖都不应当在一审法院,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没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香港管辖,加入原合同则应当接受原合同的约束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辖。因此,无论基于哪种事实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
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基于形式审查的要求拒绝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FORMAX公司加入诉讼的申请,另一方面又基于认定王曦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实体审查的结论,驳回了王曦的管辖异议申请。一审裁定关于王曦与投资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违反了管辖权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显然对王曦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山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FormaxGroupLimited(以下称目标公司)未按照《回购协议》履行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时,王曦作为目标公司的创始人、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股东,在多次表示目标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回购款的情况下,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各投资方作出承诺由其个人还款的意思表示,各投资方对王曦的个人还款行为也完全接受,并向其提供了接受付款的银行账号,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投资方为债权人,王曦为债务人,债权标的本金同股权回购款的本金数额相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条件,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曦)向相对人(投资人)作出了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承诺还款),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收款)的意思表示,这种单方允诺行为的效力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对于这种单方允诺行为,行为人作出单方允诺,法律行为即生效,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负有履行允诺义务的义务。行为人(王曦)的单方允诺即是对债权的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其对投资人负有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王曦与投资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各方之间的意思表示能够推定各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并且,王曦要求投资人提供账户信息、表示其正在对资产进行评估和抵押、安排资金等行为均表明其实际上已经在履行允诺的义务。因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投资人作为权利人享有请求单方允诺行为人王曦履行承诺义务的请求权,行为人王曦应按照允诺履行义务。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目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基于《股权回购协议》形成的股权回购关系,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驳回王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相关事实满足上诉人所述的两项适用前提。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如前文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曦通过微信聊天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由其本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各投资人提供人民币账户并在附件中列明款项支付金额和时间的行为均表明投资人对王曦的还款承诺予以认可,各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述“王曦与各投资人之间并未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不符合‘要约-承诺’这一合同订立的要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可得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没有住所,被答辩人对该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案事实满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前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通过仲裁解决。由山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王曦个人与IDG-ACCELCHINAGROWTHFUNDIIIL.P.等三名投资人之间通过债的承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由山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存在王曦个人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向各投资方承诺由其个人还款并要求投资人提供账户信息、表示其正在对资产进行评估和抵押、安排资金的初步事实,以及各投资方提供人民币账户并在附件中列明款项支付金额和时间的初步事实。相关证据可初步证明王曦与各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基础并非案涉《A/A+优先股回购协议》产生的三名投资人与FormaxGroupLimited之间的回购股权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A+优先股回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由山公司与王曦并无不当。
其次,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是指在中国内地没有住所,王曦已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香港,从参照适用的角度,其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形,原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作为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并无不当。其二,关于地域管辖,原审法院对由山公司的申请,对王曦在上海、武汉等地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武汉是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且本案标的额达到了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认定正确。
王曦上诉还称,一审裁定关于王曦与投资人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违反了管辖权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本院认为,案涉管辖争议涉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合同关系,相关条款是否约束当事人这一确定主管的核心问题,对于与确定主管相关的程序性事实审查,原审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此种审查属于确定主管或管辖问题过程中的初步审查,在主管或管辖问题确定后,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需要,合议庭仍可对相关事实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王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丁广宇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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