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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海事 / 申请承认 / 外国法院判决 / 互惠 / 个案审查

裁判要点

1.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2.外国法院在其裁判中将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作为证据或事实加以认定,不属于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9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SPAR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PAR公司)诉称:SPAR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控股)租船合同保函纠纷,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英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判决大新华控股应当向SPAR公司承担责任。大新华控股不服,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以下简称英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英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驳回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然而,大新华控股并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SPAR公司认为,英高等法院曾在[2015]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案中承认了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故基于互惠原则,请求法院裁定承认英高等法院[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英上诉法院 [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和相关一系列法院命令。

被申请人大新华控股辩称:我国与英国未缔结或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也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SPAR公司所称英高等法院[2015]EWHC 999 (Comm)号案承认我国判决一说,仅是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证据予以认证,并非通过承认和执行程序进行审理后的承认,且[2015]EWHC 999 (Comm)号案虽认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最终裁决结果却是实质性地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互惠原则的本意应当是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中国法院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英国法下存在禁诉令制度,当事人违反禁诉令在中国诉讼所取得的判决,在英国将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即英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更为严苛。再者,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中国法时存在明显错误。此外,英国是《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成员国,我国也已签署该公约,公约将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排除在可被承认和执行的范围之外。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中利息的利率标准明显具有惩罚性,另还判有费用罚金,对此不应予以承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5日,SPAR公司与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签订三份定期租船合同,将“SPAR CAPELLA”“SPAR VEGA”“SPAR DRACO”三轮出租给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2010年3月25日,大新华控股向SPAR公司出具3份保函,为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履行上述租船合同提供担保。3份保函均约定适用英国法,诉讼提交位于伦敦的英高等法院审理。因大新华(香港)轮船公司迟延支付租金,SPAR公司依据保函约定向英高等法院对大新华控股提起诉讼。大新华控股到庭应诉。2015年3月18日,英高等法院作出[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支持SPAR公司的诉求。此后又通过法院命令的形式对债权数额和诉讼费用等作出核定。大新华控股不服,向英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7日,英上诉法院作出[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对大新华控股的上诉理由予以了驳回。

另查明,青岛海事法院在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公司)与西特福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中,曾作出(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1号保全裁定,限制中国银行向西特福公司进行任何支付。英高等法院在[2015]EWHC 999 (Comm)号原告西特福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保函纠纷一案中,对前述裁定表示承认,但认为此不影响中国银行在保函下对西特福公司的支付义务,遂在保函项下作出有利于西特福公司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18)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EWHC 718 (Comm)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5年4月27日、2016年10月3日作出的命令、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最终费用证书和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修正命令;二、承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上诉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的[2016]EWCA Civ 982号判决及其在该案下于2016年10月7日、2017年5月8日作出的命令。

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故应以互惠原则作为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互惠原则时并没有将之限定为必须是相关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承认和执行,故如果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即可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当然,若已有该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先例,自是可以成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力证明。关于此节,[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中虽有对西霞口公司在中国诉讼中获得的判决及其保全裁定予以“承认”的表述,但SPAR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英国法下,针对某一抗辩事由而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所表达的承认或引用,同样具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意义上的“承认”效果。

尽管SPAR公司未能通过举证英国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来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根据英国法律,其并不以存在相关条约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必要条件,故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对此,大新华控股也没能举证证明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存在何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其仅以英国法下有禁诉令制度而主张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在英国法院得不到承认和执行,该理由难以采纳。

在对互惠关系进行审查时,审理法院还考虑了英国法院有没有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情形。大新华控股认为[2015]EWHC 999 (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实质上否定了我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但如前已述,[2015]EWHC 999 (Comm)号案不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英高等法院更不是以中英之间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中国银行的中止执行申请。故此,将[2015]EWHC 999 (Comm)号案驳回中国银行关于中止执行的申请视为英国法院不予承认我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先例,进而作为不存在司法互惠关系的例证,而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判决,并不妥当。

在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此,大新华控股仍以禁诉令问题作为其主张的理由。审理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对案涉纠纷并不是通过禁止当事人在我国法院诉讼的方式而获得管辖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英国法院诉讼,大新华控股也参加了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期间从未就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过异议。该些事实使得本案不宜将管辖问题作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充分事由。

关于大新华控股提出SPAR公司申请承认的英国判决在适用我国法律时存在错误一节,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诉的审查范畴。即使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确实成立,也只有在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时,才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由。

大新华控股提出的判决中涉及的利息及罚金,系因大新华控股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产生,不属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故大新华控股要求将利息和罚金排除在可承认事项之外的抗辩也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永庆、金晓峰、王蕾)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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