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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东盛航运有限公司诉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海事 /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管辖权 / 纽约公约/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裁判要点

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权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在认定离岸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法院地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认定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ORIENTAL PRIME SHIPPING CO.,LIMITED)。

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HONG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原译为宏达航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东盛航运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船舶用于货物运输,双方如有争议由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仲裁解决。后双方就该租船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90790.28美元、仲裁费11400英镑、申请人因该仲裁支出的费用及上述各项费用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

审查中,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登记注册地为马绍尔群岛,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也没有任何财产,申请人无权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72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商行荣耀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沪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提交英国伦敦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于2019年10月10日在英国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中、英两国均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本案中不存在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因此,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上海。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是一家注册在马绍尔群岛的公司,经营地在中国上海(carrying out business in Shanghai,China)。在履行涉案航次期间,业务员发送给租船经纪人的邮件称,被申请人(租家)确认其与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是同一家公司,并由该业务员向船长发送涉案航次的相关指示,而HONG GLORY SHIPPING CO.,LIMITED的办公地址与租船确认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地址一致。上述材料可以证明中国上海的该处地址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的经营办公场所,被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称其在中国未设立主要办事机构,该辩称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国上海系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壮春晖、范倩、俞佳)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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