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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6-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

涉外商事 / “先裁后审”协议 / 仲裁 / 诉讼 / 一裁终局

裁判要点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BY.O与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豫商公司及其关联方聘请BY.O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 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 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2020年5月,BY.O以其已按约提供服务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豫商公司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及利息损失。

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无效,要求法院裁定驳回BY.O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34710号民事裁定:驳回BY.O的起诉。BY.O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BY.O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商事关系。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是否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首先,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该约定就争议解决选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故上述涉外仲裁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对本案当事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第6.2条中的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豫商公司住所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该院辖区,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针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法律制度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故该部分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仲裁解决方式约定和诉讼解决方式约定效力应相互独立,一部分约定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效力,故虽然诉讼解决方式约定部分无效,仲裁解决方式约定部分仍然有效。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争议首先通过仲裁解决,若双方对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两者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其强调的是首先通过仲裁解决,并非“或裁或审”协议,不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综上,豫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应驳回BY.O的起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盛萍)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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