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有权对在非上访场所上访的人员进行劝阻,无效后,可以进行现场处置措施,属于《信访条例》授权的信访工作,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102行初1069号
原告吴自英,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官园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果胡同27号。
法定代表人赵燕京,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原告吴自英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官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官园派出所)处置信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自英诉称
2021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因与第三方产生纠纷事宜,依法前往中纪委进行合法举报,行使公民享有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吴自英南,对京道路十分不熟悉,于是误走到了位于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的中纪委机关大门处。此时被告下属的警察拦截原告,并告知此地非举报受理地点,并要求原告跟着他们走,原告称把受理地点告知便可以,原告可以自行前往。但被告不容分说,七八个警察强行将原告抬离现场,抬至一辆公交车上,在抬离过程中扣押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以及举报材料,于当日将原告遣返回老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第一,被告向原告劝离的过程中,原告完全配合没有任何反抗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乱纪行为,被告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物等行为均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原告在举报过程中没有滋事、滞留等违法违规行为,合法行使举报权利。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训诚或制止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警察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三,原告在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抬离的过程中,多次询问警察为什么做出如此强制行为,本人是犯了什么法,为什么扣押本人材料,警察对此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不但对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影响,还导致原告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执法行为(强行将原告抬走、遣返)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官园派出所辩称
2021年5月21日8时30分许,官园派出所民警在中纪委南门执勤时,发现原告在中纪委南门防撞栏杆处依靠,民警劝其离开。原告拒不离开并扬言要见中纪委领导进行上访。民警告知中纪委并非上访接待场所后,原告仍拒不配合,后民警组织保安员将原告带离,并联系当地驻京工作组协助工作。10时许,湖南省常德市驻京办工作人员和原告一同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执法记录仪的录像。
官园派出所认为:针对原告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置属于信访工作,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在中纪委机关南门处因上访问题而滞留,官园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应当去中纪委的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劝其离开中纪委机关的办公场所。原告未听从民警的劝阻,被带至公交车上,后随湖南省常德市驻京办工作人员离开。
本院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在非上访场所上访的人员进行劝阻,劝阻无效后,可以进行现场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和官园派出所均认可原告所处地点并非是中纪委的信访场所,官园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后,原告拒不配合,官园派出所而采取的现场处置措施属于《信访条例》的授权。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自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吴自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建秋
审 判 员:孙 茜
审 判 员:周光庆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苗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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