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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已经包含了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整体性评价,法院无需再单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日期:2023-08-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案例: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已经包含了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整体性评价,法院无需再单独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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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中确认判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以及违法与否予以确认的一种诉讼类型。确认之诉并非绝对的主观诉讼,人民法院在确认之诉中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行政行为的违法达到需要撤销的程度,且有可撤销内容,撤销后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1号决定作为被诉行为需要撤销时,可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撤销判决本身也包含了对1号决定违法性的整体性评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志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宋志玲因诉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凌源市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志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凌源市政府于2018年2月5日对宋志玲(马志忠)作出的凌政征字〔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法院将其“确认1号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变更为“撤销1号决定”存在不当。二是原审法院将其生产经营性用房认定为住宅不当,且面积有误;其收到评估报告后已提出书面异议,但评估公司未复核。三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应否撤销凌源市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行政诉讼中确认判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针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以及违法与否予以确认的一种诉讼类型。

确认之诉并非绝对的主观诉讼,人民法院在确认之诉中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行政行为的违法达到需要撤销的程度,且有可撤销内容,撤销后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发现1号决定作为被诉行为需要撤销时,可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撤销判决本身也包含了对1号决定违法性的整体性评价。鉴于一审法院已支持宋志玲的诉讼请求,判令撤销1号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宋志玲申请再审并无实质意义,不予支持。

综上,宋志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志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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