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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余亿元,全案缓刑

日期:2023-07-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余亿元,全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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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近年来十分常见的罪名,涉案金额动辄以亿元为单位,涉案人员众多,且无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此类案件多以公司化形式运作。在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面临近于顶格的刑罚。近期,我们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检索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二审裁定书,全案涉案金额共计43亿余元,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非法集资主要用于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前后能够清退所吸收资金,且首犯在案发后对资产变现和发还集资款起到主要配合作用,故人民法院最终对包括首犯在内的全案被告人判处缓刑。由此可见,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款实际用途及追赃挽损的程度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根本性影响。在我们看来,这一案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故将二审裁定书全文敬录如下,分享给各位读者。

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文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01刑终1456号

裁判日期:2019.05.16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儒商花园A栋3单元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汉祥。

原审被告人李文华,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汉祥,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泽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竣勋,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裁,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7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怀斌,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资金部经理,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胜,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汇丰联银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莉娜,女,1959年5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汇朋联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桑温,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硕士文化,系深圳汇朋联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副总经理兼风险控制部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文萍,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基石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费斌杰,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基石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武汉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泽明,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汇朋联银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莹,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武汉基石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1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瑛,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嗨房江北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方辉,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鹏,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总监、事业部副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志新,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投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燕梅,女,197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俊杰,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百步亭营业部销售总监,户籍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熊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丰路营业部销售总监,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姣霞,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山营业部销售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文轩,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湖营业部销售总监,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维,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华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济路营业部销售副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爽,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策划部总监,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桂翔,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事业部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劼,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基石易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保华,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基石在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鄂01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文华为控制、管理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氏地产集团)、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双龙某公司)等企业,成立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氏集团),并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汉祥、李怀斌、叶泽明等人在华氏集团任职,并协助其管理华氏地产集团、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等企业。

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为解决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的中华城项目(下简称中华城项目)资金周转问题,由双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文华、双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汉祥、被告人李怀斌等人共同商议,以包租返利、到期回购的方式利用中华城项目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先后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将中华城项目的地下车位以地下物业(商铺)的名义对社会公众销售产权,以销售房产份额的形式将地上物业(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对社会公众转让,在地下物业产权销售和地上物业经营使用权转让的同时要求购买者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以支付委托收益金的名义向购买者支付年化收益8%至10%的固定回报,并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购买者可以要求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原价收回或继续委托经营。在被告人王汉祥及作为双龙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沈竣勋等人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张瑛作为中华城项目地上、地下物业销售的负责人要求被告人方燕梅等人组织销售团队,按照上述方案,将中华城项目地上物业的经营使用权、地下物业的产权对社会公众转让、销售。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共向2000余人销售、转让地上、地下物业(商铺)4060套,非法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9.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9.34亿余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李怀斌、叶泽明、陈胜等人为解决双龙某公司、华氏地产集团等企业的资金不足问题,先后共同谋划,通过被告人陈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汇丰联银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公司)设立由被告人陈莉娜负责管理的深圳市汇朋联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朋公司)来设计私募基金产品,并先后授意被告人费斌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财富基石公司)、被告人李文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武汉基石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资本公司)作为平台销售上述私募基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为达到上述目的,被告人李文华等人授意被告人陈莉娜、桑温、朱泽明发起、设立、管理私募基金产品,授意先后担任基石资本公司副总裁、财富基石公司副总裁的被告人沈竣勋实际负责,并授意担任财富基石公司策划部总监的被告人李爽负责相关基金产品及财富基石公司的对外宣传以吸引社会公众进行投资。其间,被告人李莹、罗方辉、方燕梅、万鹏、张志新等分别作为基石资本公司及财富基石公司管理人员,指使在财富基石公司下属门店分别担任相关负责人的被告人陈俊杰、熊璐、吴某、许文轩、万维等人,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违规销售上述私募基金。2015年3月,为规避行政部门的监管,被告人李文华等人又授意成立深圳诺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诺安信公司)用于收购汇朋公司设立基金产品的收益权,并通过武汉基石在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在线)网站、武汉基石亿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E财富网上平台及财富基石公司各门店进行公开宣传,以出售诺安信公司收益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5年11月,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1.41亿余元,涉及8900余人,其中未兑付资金合计人民币13.28亿余元,涉及6900余人。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李怀斌等人共同谋划,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成立互联网金融管理中心用于统筹、管理华氏集团各线上平台的运营,由被告人桂翔、方保华分别担任互联网金融管理中心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随后在被告人李文华等人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陈劼带领团队设计、开发P2P平台(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并成立由被告人陈劼、方保华分别担任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武汉基石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易贷公司)运营上述P2P平台,通过财富基石公司各门店和互联网线上进行公开宣传和销售。上述被告人利用上述P2P平台,虚构以被告人朱泽明等人为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标的并承诺按规定的年化收益给予投资者固定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5年11月23日,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2亿余元,涉及9300余人,其中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53亿余元,涉及1600余人。

公安机关于案发前就财富基石公司以违规发售私募基金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对被告人李文华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文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李文华决定先后以华氏地产集团的名义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期间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书面报告,反映该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以出售私募基金、P2P融资、地上地下商铺包租回购等形式吸收社会资金并产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将被告人李文华抓获,被告人李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嗣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汉祥等25人到案,上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陈胜、陈莉娜、李文萍等人自愿处置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的自有资产并予以变现,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的款项。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已筹集涉案全部集资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15664909.21元,并自愿向集资参与人返还集资款项合计人民币2298818691.11元,尚未领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116846218.10元。

综上,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沈竣勋、李怀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38亿余元;被告人陈胜、陈莉娜、桑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1.41亿余元;被告人叶泽明、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93亿余元;被告人李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45亿余元;被告人张瑛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44亿余元;被告人罗方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8.3亿余元;被告人万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3.07亿余元;被告人张志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64亿余元;被告人方燕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51亿余元;被告人陈俊杰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6亿余元;被告人熊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3亿余元;被告人吴姣霞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9亿余元;被告人许文轩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6亿余元;被告人万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0.45亿余元;被告人李爽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2.3亿余元;被告人桂翔、陈劼、方保华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52亿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紧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城商业社区一期销售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中华城商业社区一期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中华城商业社区项目基金合作协议、中华城四新国际商业社区项目基金发行协议、投资框架协议、基金与银行间托管协议、咨询服务协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华氏集团组织结构图,印刷合同,回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人员任免决定、任职决定、任命决定及聘用合同,企业内部文件,财富基石公司广告审批文件、武汉壹零世纪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样品及说明、员工内部培训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杨某1、杨某2的报案材料,证人魏某、刘某1、万某、黄某、章某、潘某、龚某、元某、陆某、王某2、曾某、周某、郭某、陈某、贺某、刘某2、马某1、马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采取销售房产份额及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文华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作用,被告人王汉祥、沈竣勋、李怀斌起指挥的作用,该四名被告人均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瑛、方燕梅受指使组织实施上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均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先后相互纠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违规发售私募基金以及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售虚构债权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文华作为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组织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自首后,被告人李文华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李文华与同伙相纠合采取违规销售私募基金的方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文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系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华、叶泽明、王汉祥、沈竣勋、李怀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胜等其余21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受指使而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华等人及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案发前和案发后能够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文华在案发后对资产变现和发还集资款起到主要配合作用,均可以视各自配合作用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具有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沈竣勋、李怀斌、叶泽明均具有主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均具有从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文华等26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李文华等26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李文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汉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叶泽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沈竣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怀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莉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桑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文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费斌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朱泽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李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方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万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志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方燕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俊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熊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姣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许文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万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桂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方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缴赃款人民币116846218.10元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

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其有自首情节;2、为挽回投资人损失积极处置自有的优质资产,已筹集了全部投资人的集资款,可依法返还投资人。考虑以上情节可对上诉人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有自首、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等情节,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极大地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采取销售房产份额及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文华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作用,原审被告人王汉祥、沈竣勋、李怀斌起指挥的作用,该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瑛、方燕梅受指使组织实施上述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活动,均为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文华、王汉祥、叶泽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劼、方保华先后相互纠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违规发售私募基金以及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售虚构债权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自首、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徐正武

审 判 员:许 军

审 判 员:刘永祥

二O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 记 员: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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