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苏某、祝某勇故意伤害、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等人在杭州市某KTV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当晚23时许,苏某趁王某某醉酒无反抗能力之际将其带至附近广场并进行殴打。祝某勇为寻找苏某赶至广场,亦参与共同殴打行为。随后,苏某、祝某勇共同脱去王某某的全身衣裤并丢至附近河道,用王某某随身使用的皮带抽打其背部等处,二人随后离开现场。
同年2月28日,王某某的尸体在事发附近河道中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溺水死亡,生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构成轻伤一级。
02裁判要旨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的殴打和脱衣行为,使被害人王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受伤、挨冻,处于深夜低温、下雨湿滑、附近有河道且难以得到救助的危险境地,该危险转化为王某某溺水死亡的侵害后果,且未被其他介入因素阻断,故苏某、祝某勇二人的危害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某、祝某勇基于伤害王某某身体的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其二人已经预见到王某某身处危险境地可能被冻死等,其客观行为亦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故苏某、祝某勇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人苏某、祝某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四年不等,并处罚金1500元至2000元不等。
二被告人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法官后语
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除行为人的行为外,可能还有自然及人文环境、被害人的生理状态、被害人本人行为及第三人行为、自然事实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支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判断,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的一个前提。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要判断有无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即是否有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判断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首先,应考虑原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其次,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程度,即介入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大小。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饮酒行为及低温、道路湿滑、附近有河道、地理位置偏僻等环境因素作为二被告人实施殴打、脱衣行为时的特定条件,不否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虽然被害人自行走到河边落水的行为独立引发了其死亡的结果,但其处于醉酒状态之下,已经具有一定的意识和行为障碍,被告人的殴打、脱衣行为,叠加低温有雨环境加深其意识和行为障碍的程度,被害人在距离河岸较近、深夜光线暗、下雨湿滑、桥梁护栏较矮的情境下,因意识和行为障碍落入河水中,具有通常性。加之脱衣造成的裸体状态可能导致被害人羞于求救的心态,认为被害人可以向人求救而否定其落水的通常性,是从加害人角度对被害人的苛求。故,落水行为并不阻断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