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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方式

日期:2023-05-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A. 破产案件中常见的质押权种类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用以担保债权实现的行为。质押权又称质权,我国《物权法》将质权分为两大类: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B. 几种常见质押权的设立方式

在对含有质押权债权的实质审查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审查破产财产上的质押权是否已设立,质权如已设立并生效,债权人即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同种类的质押权设立的条件又略有不同。

01动产质权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目前学界观点大多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交付”行为只能够是直接交付以及除占有改定外的间接交付行为。

02权利质权

实践中对于权利的转移主要采用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方法。下面介绍三种常见的权利质权设立条件:

1

票据质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股权质押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

应收账款质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押,除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外,同时应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应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C. 破产案件中质押权不及时行使导致的后果

在破产案件中,质押权如未设立则债权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如果债权人对质押权不及时行使、维护,则很有可能会导致其质权的丧失,进而丧失了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优先受偿的权利。

收费权质权未及时行使

2014年8月,某小贷公司与晗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晗晗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小贷公司又与晗晗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晗晗公司以其拥有的同期的门票收费权进行质押,并于2014年8月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致,随后晗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于晗晗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责任,故该小贷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本金、利息为质押担保债权,在收费许可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驳回了该小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时效。”此外,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日期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到期日一致,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小贷公司在晗晗公司多次逾期不归还借款时,没有行使质押权利,也没有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故该小贷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因登记期限届满而失效。

风险提示

正是由于该小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行使其质押权利,且在收费权质权登记期限届满前也未申请展期,从而导致质权的消灭和丧失。

由上面案例可得知在担保债权中及时行使质权的重要性。当事人在取得质押权后必须及时并依法地加以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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