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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中极其重要的制度之一,《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该修订草案仍强调了作为法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情形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
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已经离职或已被免除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已经通过股权转让不再担任原公司股东等但仍被登记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而言,或基于规避法律风险、或基于章程要求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公司推诿拖延拒不变更时,当事人便需通过诉讼涤除登记的方式才能解决纠纷。
本文笔者通过结合实践,并参考不同层级法院裁判要旨,尝试对此类案件的诉讼要点予以分析,并提供实务建议。
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责任。但如若公司拒不变更,相对人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公司法》对此类纠纷并未明确是否具有可诉性,亦未明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通过我们参照各地法院的判例后发现,司法实践中针对上述争议,法院较为常见的处理观点有二: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司法不应介入公司自治的范围,在公司未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之前,不具有可诉性。
针对此类观点,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津01民终6605号裁定中认为:“人民法院仅是对当事人请求变更登记的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判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事项提供案涉公司股东之间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的决议,因此,上诉人孔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分析,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针对此类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尽管《公司法》没有规定此种诉讼权利,但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由公司议事机关来决定,依法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一方面,若一概要求已经退出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存在明显不公,故应当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审判作为保护群众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该类案件具有可诉性体现了法律所秉承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并且,最高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裁判文书对各级法院均具有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循参考。
二、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需要注意的诉讼事项
第一,应先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涤除纠纷案件时,往往会担心过分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的问题,因此选择持谨慎保守态度。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并且无果,此时司法介入便获得了正当性和必要性。若当事人为公司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若无果,该董事可按章程约定的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议召开股东会。若仅为公司总经理身份,至少应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或被拒绝。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当准备自身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领取报酬以及因被挂名已经侵犯了自身权益等相关证据。
第二,列明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应主动承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故列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本身没有争议。而公司股东作为独立主体,原则上并不对公司登记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公司虽然承担变更登记义务,具体操作仍需股东的配合协助。从避免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导致胜诉后执行变更登记流程出现障碍的角度考虑,挂名法定代表人可同时诉请股东等列为第三人协助履行变更义务。如此时公司已根据章程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仅存在怠于登记的情形,挂名法定代表人可以考虑将新的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确认诉讼请求。挂名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的诉情可列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如有)的登记事项,并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提醒的是,应当避免将诉讼请求直接表述为“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尽管因新的法定代表人空缺存在可能无法执行的障碍,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有效决议,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享有指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三、从实体角度分析,若公司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是否当然成为阻碍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绝对公司自治”范畴,认为公司未作出有效变更决议前,若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而公司未选出合格继受者的情况下,将会出现因新法定代表人的空缺而导致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可能性。但司法实践中在一定条件下支持涤除登记的判决不在少数。其裁判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应与公司具有实际联系,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无任何关联,一概要求其继续承担自身无法预知且控制的任职风险时,有悖公平原则。并且,在法院已经通知公司应于合理期限内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有效选举的,公司便不得再以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来否定原告关于涤除登记的主张,进而法院会直接判决涤除登记。
四、在判决支持当事人诉请的前提下,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执行中仍面临客观障碍
根据现有案例,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已考虑到与登记部门衔接过程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并已经积极尝试着引导当事人配合办理涤除登记的事宜。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陕0104民初7995号判决中已充分向当事人释明了相应法律风险,“就申请变更的程序,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间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原告以及第三人应予以配合,期满后被告未予以变更登记,则应及时至公司管理机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20执1778号案中认为:“原告作为一个与公司无实质性经济利益关联的自然人,如果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之外,也将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且由于名义登记原因,易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进而可能潜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原告离职至今已将近三年,却仍然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依然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基于此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尽管法院已判决支持涤除登记的情况下,但从执行结果来看并未达到预期效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20执1778号裁定书中表明:“本院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书面回复:目前登记系统无法在新法定代表人未确定的情况下涤除现任法定代表人。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兼顾审执视角,实践中仍有当事人持有胜诉判决却无法实现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目的,但其可通过社会公示、向股东或登记部门发函等救济方式,产生一定涤除登记的公信效力。原告胜诉后,虽然无法在形式上予以涤除登记公示,但可以凭借胜诉判决解决一部分执行案件中,仅因登记公示产生权利外观的原因,便对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在其位却担其责”的法律风险。
小结
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对公司既没有决策权也缺乏知情权保障,其存在的意义仅是公司内部治理失灵或者经营出现困境时用于避雷的“替罪羊”。因此我们呼吁,在当事人层面,当遇到涤除登记纠纷时,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破解自身困境,避免因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有可能承担的刑事风险、民事风险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等各种风险。同时,在政策及法律修订层面,立法者应当完善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中有关涤除登记未果时当事人救济自身权利的途径,并做好职能部门间的执行协助机制,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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