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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款未结算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日期:2022-10-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款未结算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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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承包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2.实践中容易产生的一个误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的,即可认定发包人认可该竣工结算文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能支持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果事先无此类约定,人民法院将不会支持。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回应再审申请人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已向发包人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的问题。

3.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解释”规定了3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详见本文“重点法条”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承包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在承包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已结算的情况下,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

4.“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如前所述,由于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并未回应再审申请人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核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的问题,团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有可能认为,该规定中的竣工结算文件应为发包人、监理人通过签章等方式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而非“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中所指的竣工结算文件。关于这一点,欢迎大家在阅读时思考,并对我们的观点批评、指正。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判决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2021-08-17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承包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2.在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承包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文书节选

再审申请人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一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林一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交付迎春林业局,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首先,虎林一建起诉迎春林业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以竣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依据,迎春林业局认可该工程款总额,亦未提出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抗辩及证据,应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迎春林业局继续以售房款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以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虎林一建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迎春林业局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报告金额5621余万元,迎春林业局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进行审核,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即使不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至迟也应于2012年10月30日向虎林一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二)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迎春林业局。迎春林业局委托肖连军售房的事实证明其已实际接收了案涉工程,且迎春林业局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未交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1款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即为迎春林业局接收案涉工程之日。截止2012年末,已有200余户居民装修、入住案涉工程,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迎春林业局实际控制并使用。(三)双方之间并未更改付款方式。即使迎春林业局以售房款给付工程款,双方也未改变合同约定的金钱债务的履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日,应以案涉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为适用前提,显然不适用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并结算完毕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将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款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虎林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日并计算逾期利息是否妥当。

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虎林一建承建迎春林业局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虎林一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虎林一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虎林一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虎林一建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原审法院亦判决虎林一建返还案涉工程中尚未出售的房屋,以上情况均与虎林一建的上述主张相悖。最后,在虎林一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虎林一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具有事实依据。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虎林一建因该结算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向迎春林业局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重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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