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公章伪造但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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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不知伪造公章的事实,但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科润工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增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宇平。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惠水县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张增权、张庆华、田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二公司不承担向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贴息费及资金占用费5768675.43元的民事责任。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庆华的表见代理存在瑕疵,但认为建二公司对张庆华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二公司根据张庆华的指示向科润公司委托支付钢材货款,二审认定是对张庆华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事实认定错误。科润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交易完成后对账、主张权利等行为应当推定其明知合同相对方系张庆华或恒基公司。张庆华的行为既然不属于表见代理,建二公司对该等事实毫不知情,并不存在追认的事实。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买受人约定了较重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建二公司若是明知,绝不会放任张庆华的行为,导致自身利益严重受损。
(二)一审及二审对于张庆华伪造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此损害建二公司利益,该等事实虽经公安机关查实,部分案件经相关人民法院判决,但一审及二审均未对该等事实进行认定及评价。建二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都匀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都匀市公安局予以立案处理,对于公安机关初查及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一审及二审对张庆华伪造公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损害建二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未进行合理认定。张庆华授权钢材签收人王XX等人并非建二公司工作人员,且王XX在同一天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名字迹差异甚大。送货单据出现送货时间与单号倒用情况,真实性存在问题。
(三)二审认为张庆华构成表见代理其存在瑕疵,建二公司申明认可,但认为建二公司对张庆华的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庆华的行为缺乏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建二公司未向张庆华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给张庆华空白合同书等让科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庆华有代理权的任何文书资料,张庆华并无建二公司授权的表面特征。张庆华、张增权、恒基公司等屡次出具《个人资产担保函》、承诺书对张庆华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行担保,基于张庆华与田宇平系夫妻关系,与张增权系父子关系,其担保人均为家庭成员,科润公司应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张庆华个人而非建二公司而仍然与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科润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建二公司根据张庆华的指示向科润公司支付货款,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认定为建二公司对张庆华的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法院认为,建二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与恒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罔顾事实。建二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3份新证据,一是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充分认定恒基公司的授权代表张庆华伪造公章的事实,张庆华作为恒基公司授权代表向建二公司供应都匀甘塘产业园项目建筑材料的事实。二是都匀公安局对张庆华伪造公章的立案通知书,三是恒基公司向建二公司请求结算的函。上述新证据均充分证明恒基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与建二公司的合同关系。然而,二审法院对该等证据不予任何评价,却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作出错误认定及判决。
科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金额为尾款,而非全部货款。对于张庆华私刻公章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已有阐明,建二公司可另行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科润公司与建二公司通过张庆华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建二公司向科润公司直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科润公司直接向建二公司开具发票,建二公司不持异议且已经入账,足以证明科润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庆华代表建二公司,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二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贴息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向科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货物签收人。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荫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2014年3月28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上《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均加盖张庆华私刻的印影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公章。
另,张庆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未向科润公司支付过货款。建二公司虽不知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在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科润公司多次向建二公司的项目部直接供应钢材,建二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或者案外人其直接向科润公司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科润公司也将所收到的上述货款直接向建二公司开具发票并载明销货单位为科润公司,购货单位是建二公司,建二公司对此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建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并且建二公司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向科润公司支付余下钢材欠款并未损害自身利益。建二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理由以及再审请求所提的理由中,除了主张判决所认定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之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华与科润公司串通损害建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认定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虽然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再审。建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二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贴息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庆华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向科润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个人资产担保函》《还款承诺函》《对账表》,确认科润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提供钢材7075.768吨、货款及运费27,830,124.88元、已付款23,800,000元、尚欠货款3,682,284.88元、贴息费347,840元、资金占用费1,738,550.55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企业对账函》中加盖张庆华私刻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印章。此节事实虽然无法认定是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整体对账情况,但鉴于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科润公司以此主张支付对账所确认的款项应予支持。至于上述款项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建二公司在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无法具体审查。关于建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其在二审程序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二审未予评价,仅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予以否认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对建二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是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新的证据”未予记载或表述,但建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过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故无法认定二审审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且建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该三份证据的复印件,显然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严重懈怠。建二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
综上,建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绍斐
书记员谢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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