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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与法律效果处理

日期:2021-03-0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10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庞闻淙 程勇跃

案例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关键词:增资协议 协议解除 规则适用 增资款返还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具有合同和组织双重属性,因此在司法审查中应平衡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协议解除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返还增资款的法律效果。

应当以协议内容所涉内外部关系为依据进行区分:对于增资协议中尚未支付的增资款,因仅涉及签订协议主体的内部关系可依据合同法终止履行,但对于已经投入公司并经登记变更的增资款,因涉及到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外部关系,则依据公司法规则不得要求返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265号(2019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诉称,2017年5月19日,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股东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上海某科技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8,400万元,占股66.667%,增资分三次到位。后上海某科技公司按约履行第一笔出资后,剩余出资款一直未按约缴付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导致目标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营陷入困境。

现请求:1.确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解除;2.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支付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未履行增资协议书关于公司财务控制权等的移交约定违约在先,逾期支付增资款系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造成。

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增资协议书解除;2.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及李某等返还上海某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增资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上海某科技公司同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李某等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1.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直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上海某科技公司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2.上海某科技公司8,400万元增资款分3次到位,第一笔2,52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2,940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2,940万元在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3.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诺、保证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本条约定导致协议解除的,本协议自解除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被通知方之日起解除。

2017年5月,目标公司完成章程及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某科技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此后至2017年11月16日,上海某科技公司仅向某新能源公司支付了3,250万元后,剩余增资款项均未按约支付。

2018年1月25日,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李某等股东同某新能源公司函告上海某科技公司,通知解除案涉增资协议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

一、确认当事人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

二、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三、驳回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其余本诉请求,驳回上海某科技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变更第二项判决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海某科技公司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

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海某科技公司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某工业公司、某特种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

其四,上海某科技公司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

其五,上海某科技公司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海某科技公司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海某科技公司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海某科技公司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亦即,在已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增资人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增资款。此项争议实际涉及增资协议解除时,《公司法》同《合同法》规则的相互协调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01

问题的提出:

增资协议项下解除权的行使能否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

公司增资包括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转增注册资本、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外部投资人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三种方式,就审判实践而言,第二种与第三种增资方式最为常见亦最易发生纠纷。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增资方式之间均需要以投资人同股东之间或股东之间就增资达成一致协议,故两种方式在内容和法律需求上通常可以相互涵盖[1],本文在后续的讨论中亦不再对两者进行特别区分。

公司增资需要达成增资协议,然而在增资协议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问题上,基于适用的规则不同,审判实践中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路径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合同法路径,将增资协议解除视为一般合同纠纷,对于增资协议的解除及其法律效果均适用合同法规则[2]。依此种规则,则上海某科技公司同某新能源公司、某工业公司等所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为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协议,协议解除时则应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恢复原状,由目标公司返还上海某科技公司所投入的增资款,此亦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一、二审中所主张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采取公司法路径,在增资协议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处理上应遵循公司法规则,不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果[3]。依此种规则,则案涉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个公司增资的行为,某新能源公司所投入的增资款是股东出资的行为,该款项经过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已转化为公司资产,依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则,上海某科技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此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增资合同主体在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后是否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亦或是增资协议主体之间的合同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则的限制。这一问题的产生实际是因为合同法原则同公司法原则在激烈碰撞后所衍生出的不同裁判路径的选择[4],所要讨论的实质是在增资协议解除情形下如何将合同法同公司法规则平衡适用的问题。对此问题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尚未形成稳定而明确的裁判规则,故实有研究讨论之必要。

02

增资协议的双重属性及其

对规则适用的影响

(一)增资协议的性质

增资协议是在公司成立后增资认缴人与公司或公司股东达成合意,由增资认缴人向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双方法律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增资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股东协议。所谓股东协议是指股东为了重新固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公司内部事务,就公司权利边界确定或者利益分配所达成的协议[5]。

本案所涉增资协议系由外部投资人同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订,内容系对公司注册资本、股权架构、权力分配等公司组织内部事务的安排,因此系典型的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最初缘起于美国法,此后经过发展为美国《标准商业公司法》所采纳并确认效力,英国法上亦将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视为公司宪章的一种。我国《公司法》中虽然没有确认和设立股东协议制度,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允许全体股东约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和新增资本的认缴方式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召开股东会而通过书面协议一致的方式决定公司事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股东可自行约定股东会召开通知期限等的规定,均属于公司法对股东协议所预留的适用空间。

股东协议本质上是商主体之间就公司治理事项的商业合同安排,由于其适应了当代公司法自由宽松、强调公司自治的发展趋势,已经日益成为股东自治和实现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从行为方式上看,股东协议较之于公司章程具有更多的灵活性与私密性[6],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体现出更加高效便捷、缔约成本低的特点,尤其是在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中,公司内部通过股东协议取代股东会决议的现象亦愈发常见。从协议内容来看,股东协议内容和适用情形广泛,股权转让、公司分红等都涉及股东协议,规避公司法定治理结构的安排、调整股东权利行使、股东兼任公司职位的约定等等,更是多以股东之间自行协议的方式予以呈现[7]。

(二)增资协议的双重属性

股东协议具有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公司的组织规则同合同规则之间基于立场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组织规则受到公司法的特殊限制,这就要求在处理股东协议问题时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规则,需将两者协调适用。

所谓合同属性是指,股东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个人意思对自身利益安排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是一项合同,故其首先具有合同属性,实践当中对此并不存在争议[8]。而所谓的组织属性则是指,股东协议虽然是以合同形式出现,但其意图在于改变公司权力分配和公司的组织架构,股东依据股东协议参与并影响公司治理,呈现出通过股东协议来取代章程规定或者法定的组织规则的效果。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即可决定公司事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股东可另行约定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时间,该规定所体现出的实际就是通过股东协议对《公司法》有关组织规则的取代。审判实践中,对于股东协议组织功能上效力的认定尚存在争议,但较为统一观点的是认为,由全体股东通过合同规则形成的合意可以取代组织规则[9]。

前已述及,本案所涉增资协议是认缴增资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同某工业公司、李某等股东之间就注册资本、股权分配事宜等作出约定的商业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协议,其所具有的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决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单纯适用某一规则,而应将二者平衡适用。

(三)增资协议双重属性对规则适用的影响

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意味着,股东协议虽以合同面貌出现,但其并非仅仅着眼于股东个体权利的约束,更有意图改变公司权力的运行模式,因此不可避免地发生合同法效力与《公司法》组织规则的交互[10]。

合同法规则同组织法规则之间在基本原则和理念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合同法规则系以自由为基础,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11]。合同自由被视为合同法的灵魂,在规范构造上彰显出民事主体自己决定、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精神,在规则上亦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体。然而与之相较,公司法的组织性本质决定了其所体现出来的则是一种拘束性气质。在公司契约说的主张下[12],公司是契约的产物,由一个个公司内部及外部的契约集合而成,但基于公司契约之团体性,此种契约在意思自治和自己决定上受到诸多约束,合同不自由成为其主要品性[13]。具体而言,公司契约是一种团体性契约,其所遵循的并非全体合意一致,而是采取多数决方式对个体意思自治予以一定限制,从而形成团体意志和共同行为;公司契约是一种涉他性的关联契约,在公司内部体现为个别股东的契约行为将会牵涉其他股东的权利,在公司外部体现为公司契约会牵涉公司外部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这就必然要求公司契约的变更、解除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公司契约是一种长期性契约,此种长期性来源于公司内部契约主体之间带有相互信任的人和性以及公司主体身份的长期存续,与合同法领域中的短期性、可即时结清性合同不同,本身即意味着不自由。

股东协议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同时涉及合同法规则与组织法规则,而合同法规则同组织法规则之间的差异则决定了股东协议虽然本质上是合同,但在适用合同法规则的同时必须接受组织法规则的限制。

在明确了这一结论后我们即可再次审视案例中所涉的增资协议,该协议虽然是增资认缴人同公司股东及目标公司之间协商一致的产物,但基于其股东协议的性质及涉及公司治理的内容,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规则及其法律效果的同时还需施以公司法规则的考量和限制。

03

增资协议解除的规则适用及

法律效果处理

对于合同法规则与公司法规则应如何平衡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结合现有生效判例及学术讨论成果,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处理应包含三个方面:

(一)规则适用的前提:协议是否具有组织属性的识别

协议需要平衡适用合同法与公司法的前提在于,该协议同时包含合同属性与组织属性,若仅是涉及合同法内容、并不涉及公司组织,则应仅需适用合同法规则,亦仅发生合同法律效果。

审查协议是否具有组织属性。具体应包含两个方面:

1.协议内容是否涉及公司治理。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全部均发生组织属性效力,仅有内容涉及公司治理层面的股东协议才具有组织属性[14]。例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此时并不涉及公司全部资本或公司治理发生变动,协议仅在股权转让的两名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具有涉他性,因此仅发生合同法规则的适用。

2.股东协议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签署。对于股东协议是否能够取代章程、决议产生组织性效力,并进一步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审判实践中所达成的较为统一的观点是认为,经由全体股东所签订的股东协议,方具有约束公司的组织法效力。究其原因在于,经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协议可以视为公司意志的体现,被看做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对公司产生拘束力[15]。

具体到本案当中,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首先对增资协议是否具有组织属性、是否能够对公司发生约束力进行了识别。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认缴增资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同某新能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共同签订,所约定的内容为协议主体向公司增资、公司章程变更以及股东身份的获得、由此可以确定该协议同时包含合同与组织属性,符合平衡适用合同法及公司法规则的前提。

(二)规则的平衡适用:基于协议内外部关系的厘清

对股东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平衡适用合同法规则和公司法规则,而平衡适用的基础在于对股东协议内外部关系的厘清。对于内外部关系的划分,可以依照该部分关系是否具有涉他性为标准予以划分。

1.内部关系中合同法规则的适用

股东协议的内部关系是指签订协议的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该部分关系的内容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具有涉他性或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这一部分内容应适用合同法规则。具体到本案当中,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性质上为股东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但对于其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上海某科技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是否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内容仅涉及上海某科技公司同某工业公司等公司股东之间,因此应适用合同法律规则。基于此,一、二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的规则,认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增资义务构成违约,某工业公司等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遂认定案涉增资协议解除。

2.外部关系中公司法规则的适用

股东协议中的外部关系是指协议签订主体之外,涉及到公司、公司债权人或是同其他股东的关系内容。此部分关系内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特点,具有涉他性,是股东协议组织属性的体现。对于该部分关系内容应适用公司法规则来判断,不再适用合同法规则及其法律效果。具体到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依约投入的3,250万元的增资款已经打入公司账户,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已经进行了变更,款项此时已经转变成为公司资产。这部分关系涉及到公司,属于股东协议中的外部关系,因此基于公司法中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从公司中取回出资的基本原则,判决驳回了上海某科技公司要求目标公司某新能源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诉请,使其不产生合同法上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

上述对增资协议解除规则适用和法律效果处理问题的处理,可概括为下图。

注 释

[1] 参见孙远辉、孔玛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探析——以公司擅自增资扩股为切入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2] 参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院(2016)苏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5] 参见刘海东:对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审查——从浙江新湖集团增资纠纷案说起,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

[6] 参见张学文:股东协议制度初论,载于《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7] 参见蔡元庆、黄海燕:股东协议治理:缘起、困境与规范进路,载于《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8] 参见刘海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的效力认定,载于《江汉论坛》2019年第9期

[9] 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于《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0] 参见楼秋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协议效力问题研究,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11] 参见张能宝: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载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12] 公司契约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出现以来为公司的理解提供了新的工具,其主要观点认为,公司的本质就是合同,通过合同的契约性安排,人的经济集合体才能实现有限责任的保护及其利益交往的永久存续。公司契约理论的出现,逐渐改变了公司实体理论掌控主流话语权的状况。参见杨秋宇:股东协议如何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治理,载于《武陵学刊》2018年第3期

[13] 参见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于《法学》2017年第4期

[14] 参见蔡元庆、黄海燕:股东协议治理:缘起、困境与规范进路,载于《财经法学》2019年第2期

[15] 参见浙江省高院(2009)浙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院(2011)苏商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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